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7號抗告人 周博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下稱104年度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屬原審法院專屬管轄,前由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月4日105年度再字第125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就該再審之訴補繳裁判費(下稱命補費裁定)。抗告人對該命補費裁定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6年4月28日105年度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命補費裁定係因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限期命補繳,自屬在原審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加以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故抗告人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定免徵裁判費之情形,係指「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最高行政法院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判決,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等情形,本件係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因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再審之訴部分非屬本院管轄,乃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與上開規定情況有別,抗告人稱一經移送即應免徵裁判費,顯係對前開法規之誤解。是縱使再審聲請為合法,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補繳裁判費,亦無違誤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移送裁定主文為「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原審法院卻又於106年4月28日以與命補費裁定同字號裁定「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是抗告人之訴訟案件輕易被移送,原審法院與本院二者審判權不明,抗告人無理由承受其間矛盾,比照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暨同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案件,自不得收取抗告人任何裁判費,應退還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本件並非新起訴案件,何能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
五、本院按: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不服之表示,經本院移送繫屬於管轄之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作為再審案件受理並編案號進行,並因抗告人未繳該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而以命補費裁定限期命本件抗告人補繳,則該補費裁定自屬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是抗告人單獨對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訴訟案件輕易被移送,原審法院與本院審判權不明,抗告人無理由承受其間矛盾,應比照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暨同法第98條之2第2項之案件,不得收取裁判費用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即移送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職權移送至原審法院管轄;而抗告人所稱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5號移送至本院管轄之裁定,則係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即移送裁定)所為之再審之聲請,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院及原審法院依各該適用之法律移送至各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抗告人所稱審判權不明之情形。抗告人欲執此為免納裁判費之主張,實屬一己之見解,核無足採。
(三)另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既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因此,原審法院就該再審之訴裁定命本件抗告人應負擔裁判費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難謂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