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55號抗告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抗告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確實曾提起訴願之理由,惟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係以其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均顯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係依行政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參考範例,並按前程序判決及裁定之意見一一陳述,說明原委,故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的再審聲請狀,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陳述。又99年異、建議書雖已於前程序判決等裁判時綜合考量,然此建議書已在主要理由一、㈠提到之前證明其當時已寄出;且又後經其證物-99年異、建議書草稿及其驗證方法印證其真實性,故其實非前程序判決等裁判綜合考量時之情形,況且前程序判決等裁判綜合考量時,是在相對人始終否認接到99年異、建議書之情況下所做的考量,前後情況已不相同,皆已在再審聲請狀提出,顯見原裁定未予斟酌。又再審聲請狀業已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業已遵守不變期間,故誤差僅在聲請再審狀之其他理由因素。另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於3月9日、4月13日均以補充說明狀補充說明,此為針對再審答辯書狀提出之事實,而非聲請再審的主要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除有判決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二)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係以其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原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業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陳述,並遵守不變期間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