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乙案,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處,自中山路右轉駛入守法路時,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同向右側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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