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審卷第三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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