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8.25及93.9.27│89.3.25後某日至││││93.9.13日止││││93.10月某日至││││93.12.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6691號等│93年毒偵字第337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簡上字第130號│94年上易字第313號││實├──────┼──────────┼──────────┤│審│判決日期│94.3.15│94.4.13│├─┼──────┼──────────┼──────────┤│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簡上字第130號│94年上易字第3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3.15│94.4.13│├─┴──────┼──────────┼──────────┤│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4年執字第1591號│94年執字第1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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