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聲請書誤植為王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5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福橋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亦行經該處由西往東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端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