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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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於88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竟於95年10月17日凌晨0時許,利用路旁拾獲之木梯攀越圍牆,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侵入附連圍繞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家之庭院土地。復攀爬丙○○前開住處之圍牆,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而侵入附連圍繞乙○○位於同上街218號住家之庭院土地內。嗣經丙○○返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相片3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均係前開住宅之住戶,顯為有監督權人,其告訴自屬合法有據。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本件被告未知會住宅中之人或徵得其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其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丙○○、乙○○住處庭院附連圍繞土地內,核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係為遂行竊盜之目的,其所為業已造成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木梯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為被告所有,有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