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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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7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鈞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審理,並經鈞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遂於95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經鈞院於96年1月10日以再審原告遲誤上訴期間,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96年1月22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7日駁回再抗告在案,故原判決應於96年4月27日確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上訴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時,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故再審原告並未逾越再審期間。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有與訴外人 胡文輝陳文雄
系爭土地上合夥經營幼稚園,再審被告亦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再審原告丙○○與丁○○○2人係共同經營幼稚園,占用系爭房地。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亦載有「以上合夥契約」乃君子協定等詞;原審證人胡文輝即幼稚園立案登記時之董事長,亦證稱其有部分參與幼稚園之經營等語,足徵系爭幼稚園確為合夥組織,非再審原告個人。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應為再審原告個人抑或再審原告與他人所經營之書安幼稚園等合夥組織,並未調查釐清,顯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之消極不適用法規,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5年11月10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書於95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則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計算20日上訴期間,至95年12月12日屆滿,原判決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雖於95年12月13日聲明上訴,惟不能阻其確定,且揆之上揭判例要旨說明,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96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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