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鈺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鈺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因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查獲上情」,應補充為「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而為警盤查,石鈺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自車內副駕駛座下方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為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磚紅色錠劑3包、六角形灰色錠劑6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體4包送驗後,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為9.0859公克而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97號、110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故核被告石鈺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論處。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違誤,附此指明。
四、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駕駛之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盤查,在其上揭持有毒品犯行未為任何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並自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下方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倘該等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持有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磚紅色錠劑3包(總毛重共9.29公克、驗前總淨重共7.757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5.4186公克),六角形灰色錠劑6包(總毛重共13.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0.965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8.098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97號、110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包(總毛重共11.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0.727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50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859公克),經送鑑定後則檢出含有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應視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檢驗結果重量備註1磚紅色錠劑3包(共9顆、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總毛重共9.29公克、驗前總淨重共7.757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5.418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97號、110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六角形灰色錠劑6包(共23顆、含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毛重共13.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0.9653公克、驗餘總淨重共8.098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97號、110年8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白色結晶體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共11.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0.727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0.50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08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6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065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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