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董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甲甲甲○○宮廟擔任乩童,替信徒問事、改運,並收受報酬,資為上開宮廟之收入。緣代號AB000-A1095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因母親生病,於109年11月9日,透過友人甲○○介紹一同前往上開宮廟為求替母親治病、改運,丁○即向A女自稱有神明附身,可透過辦理法會、祭改及A女晚上至宮廟內之神桌下睡36天等方式,讓A女之母親身體變好,經A女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丁○,作為辦理法會、祭改之部分費用。翌日即10日凌晨2時許,A女前往上開宮廟,丁○向A女宣稱須以血在A女之身上畫符,幫A女醫病,A女母親之身體也會好等語,命A女脫去外衣、外褲,A女僅穿著貼身式內搭上衣及安全褲,由丁○以毛筆沾血在A女全身畫符後,命A女進入神桌下方之小隔間內,全身赤裸,在身上蓋著2塊麻布,躺3小時,以此進行祭改之法事。
二、嗣經A女返家探視母親,因認母親之氣色有所改善,而對丁○之神力益加信任,丁○見A女順從可欺,竟以作法為由,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A女再次
前往上開宮廟時,丁○命A女拜拜後,進入神桌下方之小隔間內,同前次之方式,脫去衣物、全身赤裸,身上蓋著2塊麻布躺著,A女不疑有他,依照丁○之指示全裸躺在該處時,丁○竟開門入內,坐在A女之腳邊,將手伸入麻布內,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小腿,經A女質問:為何摸到我等語,丁○即對A女恫稱:不要多想,是要看祭改之效果如何,如告知他人,會害到該人,且不能保證為媽媽作法的效力等語,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心生畏懼而屈從,丁○復持續以手不停撫摸A女之腿部,因A女深信丁○有神力,倘若不聽從,將無法治療母親之疾病,丁○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向丁○推稱累了,想回家休息,丁○始同意A女離開。
⒉A女因前次事件不願再每日前往宮廟,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向A女表示:神明說不可以半途而廢,不然媽媽會沒救,並保證不會做讓妳不舒服的事,不要想那麼多等語,A女聽聞後,因相信丁○有法力,為求替母親治病、改運,而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再前往上開宮廟繼續法事,丁○仍命A女拜拜後,至神桌下方之小隔間內,脫去衣物躺在該處。經A女全裸躺在該處時,丁○竟開門入內,先坐在A女側面,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A女嚇到,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丁○即轉身坐在A女兩腿之間,將A女之腿掰開,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此時A女欲起身坐起來,但丁○則以另一手壓住A女之身體,使A女無法起身,復撫摸A女之胸部,對A女稱:不要多想,是在幫你祭改,做一半的話,媽媽的事無法保證等語;嗣丁○脫去上衣、外褲,命A女起身,A女以為丁○要讓其離去,旋即起身,丁○在A女起身後即將A女拉下,使其面對面跨坐在丁○盤坐之雙腿上,並以雙手緊抱住A女,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之外陰部,之後再以手指持續插入A女之陰道,向A女稱:要幫你把身體上不好的東西弄掉等語,之後再以手指持續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及利用A女之宗教迷信,對於其指示不敢違背之心理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女有在上述時間來廟裡,但是其並沒有對A女做上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336頁、第370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是根據告訴人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但是被告一再否認有上述情形,被告稱他雖然有在宮廟裡面擔任乩身並從事問事行為,但場合是公開的,也有其他信眾協助,絕對沒有一對一的這種行為,本件之所以告訴人、甲○○、乙○○都指稱被告有涉及一對一的問事行為,被告稱是因為他最開始認識的是甲○○,甲○○還認被告為乾爹,甲○○介紹A女來問事,被告稱甲○○跟A女都是甲○○的公關,彼此因為借錢及使用車輛的事情而有口角糾紛,甲○○深受A女影響,才會聯合起來想要向被告要錢而有不實指述,另外從乙○○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可以看出來,她對很多說詞都有避重就輕的情形,乙○○一開始確實有因為宮廟受到騷擾而出面協助這件事情,事後因為沒辦法取得承諾,她怕錢給了之後無法善了,所以既然對方不願意簽切結書,她也不願意支付這筆錢,事後也不想再管這件事情,所以她把所有事情歸被告處理,她才會陳述被告曾對被害人做一對一問事的情形,從上述三位證人證述有矛盾情形,這部分顯然有瑕疵指述存在。從告訴人所謂被告對她做法事的LINE譯文來看,之後她有請男朋友來接她,LINE對話中還提到等一下要吃飯,很明顯可以看出她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受到很強烈的迫害,讓她心神恍惚到覺得很不舒服的情形,否則她怎麼會在做完法事之後還與朋友相約去用餐,由此可知A女的指述顯然有過當之處。再者,告訴人說她會容忍被告對她摸身體、用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是因為她對民俗信仰深信不疑,雖然覺得被告的行為不妥,但因為畏懼鬼神而沒有拒絕,但是從A女與乙○○之間的LINE對話,及其與男友之間的對話,再加上她所從事的行業來看,她的社會經驗應該不是單純到像一般高中生、大學生,別人一恐嚇就會受到驚嚇,而且從她跟乙○○之間的LINE對話可以看出她的強勢作風,因此她說她會容忍是因為她畏懼,這樣的指述跟她後來的表現顯然有矛盾,這部分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再加上現在不論媒體或社會新聞,大家對於道教科儀認為作法是這樣的情形,往往在作法事的時候如果真的有神降臨時,會起乩、身體會不受控制,這不是一對一可以處理,所以一定會有其他信眾協助,因此告訴人說她接受一對一不覺得奇怪而會一再過去,顯然有矛盾的情形,本件告訴人指述顯然有很多瑕疵存在,而本件除了告訴人的瑕疵指述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做告訴人所述的行為,本件尚屬罪證不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370至371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初,因其母親身體不佳,經由證人甲○○介紹前往甲甲甲○○宮廟尋求改善,被告、證人乙○○2人向其表示可以做法會改善,法會費用8萬元,而且,告訴人每天要去廟裡神桌下方小隔間內躺3個小時,連續36天;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下午先付4萬元法會費用,翌日凌晨自己一人開車前往上開宮廟,由被告在其身上畫符後,被告並叫A女到神桌下方之小隔間內,全身赤裸(但有穿小可愛及安全褲),在身上蓋著2塊麻布,躺3小時,以此進行祭改之法事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94至20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緝字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證人甲○○指認之前揭宮廟神明桌下方儲物間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9至63頁),上開事實自堪採認。而被告除爭執其「告知告訴人每天要去廟裡神桌下方小隔間內躺3個小時,連續36天」之事實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
第294頁、第359頁、第364頁),然被告確有告訴告訴人每天要去廟裡神桌下方小隔間內躺3個小時,連續36天乙節,除據證人A女、甲○○陳述明確之外,復有證人A女提供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偵緝字卷第205頁,光碟置於110年度偵字第10810號不公開卷證物袋內),從而,被告空口否認上情,委無足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作法後,嗣A女返家探視母親,因認母親之氣色有所改善,遂對丁○之神力益加信任,而欲持續接受被告作法,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宮廟,被告見A女前來,即告知A女此次不用畫符,直接到神桌下方小隔間內躺,但要脫掉全身衣物,A女不疑有它,遂依被告之指示直接進入上開小隔間內,並將全身衣物脫掉(此次並未穿小可愛及安全褲),在身上蓋著2塊麻布,之後,被告進入上開小隔間,詢問A女躺的狀況如何,並藉機將手伸入麻布內撫摸A女之雙腿內側,A女因此嚇到而抖一下,並質問被告為何摸到A女,然被告告訴A女,此為正常法會之過程,不要多想,是要看祭改之效果如何,甚至告訴A女,其不會對A女亂來,若其有生理需求,可以自己花2000元解決,以安撫A女,且告訴A女不可半途而廢,否則之前做的事以及花的錢都白費了,A女母親可能會因此其停滯而救不回來,但A女反應過來之後,認其已受被告侵犯了,遂向被告稱其當日工作迄今都沒有休息,想回家休息,被告即向A女表示好,等A女有空、比較不累了再過去,但是記得一定要每天去,盡量凌晨時段過去。並且告訴A女不要將此事告訴他人,否則會害到那個人,也不能保證其幫媽媽作法的效力。A女等被告走出該小隔間後,旋攜帶衣物起身衝往一樓神桌後方廚房之小厠所,穿上衣物後即離開等節,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6頁)。又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在前揭時、地躺在神桌下方小隔間內時,撫摸A女之雙腿內側後,A女內心即有抗拒再度前往該宮廟作法之念頭,然因被告、證人乙○○均告知A女不可半途而廢,否則其母親身體不會好轉,被告更向A女表示神明說不可以半途而廢,以後每天躺在上開小隔間時,要坐在被告大腿上30分鐘,A女質問為何要做如此奇怪的事,被告則稱是要更快看到效果,要A女心態要擺正,不要多想,其不會做讓A女不舒服的事,A女為免母親身體狀況變壞,且當時亦相信被告確有法力,遂再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開宮廟。A女到達宮廟後,被告藉故支開旁人及乙○○,旋叫A女直接進入上開小隔間內,並將全身衣物脫掉(此次並未穿小可愛及安全褲),在身上蓋著2塊麻布,之後,被告進入上開小隔間,詢問A女躺的狀況如何,並關上小隔間的門,旋即坐在A女側面,直接用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處,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因此驚嚇,當下不知如何處理,一度想要坐起來,但被告壓住其大腿,故A女又躺下,被告則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並且撫摸A女胸部,期間被告一再告訴A女,不要覺得是對其亂來,並質疑A女是想要做到一半嗎?如果這樣,其就不能保證A女媽媽的身體是否會變好,A女聽被告如此說法,心中害怕,也因該小隔間內空間狹小,其懼怕遭被告攻擊而不敢反抗,被告遂又將A女兩腿腿掰開,自己坐在A女兩腿中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後,再脫掉自己上衣、外褲,叫A女坐起來,A女以為被告要讓其離開,然被告却拉A女坐在其腿上,與其面對面,再以雙手緊抱A女,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之外陰部,並向A女表示要將A女身上不好的東西弄掉,之後再以手指持續插入A女之陰道,A女不知所措,之後持續向被告表示其還要工作,時間會來不及,被告始停止,並離開上開小隔間。A女等被告走出該小隔間後,旋攜帶衣物起身衝往一樓神桌後方廚房之小厠所,穿上衣物後即離開等節,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第217至218頁、第225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像其得以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內容。再者,本院審酌⑴證人A女陳述上開第二次遭被告性侵之內容時,無論在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均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因而無法繼續陳述,此有該次筆錄記載甚明(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認其所陳述之內容,已對於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苟其陳述之內容非屬真實,實難以想像其有此反應,故衡諸上情,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之可信度。⑵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約一星期後,欲找被告理論,因被告避不見面,由乙○○與見面商談時,證人A女亦僅要求被告或乙○○返還其給付之法會費用4萬元,乙○○則主動答應再付2萬元給證人A女,A女當時答應如此處理,但因乙○○要求A女簽立切結書,事後不得再提出告訴,A女因友人之建議而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0頁、第347頁、第350頁),則衡以證人A女事後僅要求被告或乙○○返還其給付之法會費用4萬元,並未向被告或乙○○要求高額之賠償金額乙節,亦足以認定證人A女並無虛構上開遭被告性侵之內容而誣指被告之情。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事後曾表示有事要跟我講,請我到A女家中,A女後來送我回家時,在電梯裡面一直哭。在電梯裡面,A女才敢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在家裡面,A女的男朋友在,A女不敢說。A女問我這樣是不是正確的,還問我跟被告認識多久。A女前面先問我,我跟被告認識多久,去那間廟到底有多久,我問A女怎麼會問這個問題,A女說她想要瞭解一下被告這個人為人怎麼樣,我說妳有什麼事情就直接直說就好了,A女才把那天在廟裡的事情跟我說,A女說她不敢跟我講,是被告跟她說,如果講的話,做法會沒有效,我就覺得怎麼可能會沒有效。我們從電梯裡開始講,講到電梯門口那邊,出了電梯又再繼續講,大概大講了快1個小時。A女一邊講一邊哭,A女說她真的很害怕去到那裡,看到被告的臉,A女說她想到都會覺得很噁心、很害怕,問我說這件事要不要跟廟裡的人講,我說這種事當然要講,不然如果有更多事情衍生、發生下去,這樣是不是很可怕,A女那時候才願意跟廟裡的人一起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核其所述為何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之過程,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1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經A女告知被告於作法期間對A女性侵害時,曾用LINE打電話跟被告質問,「你為什麼作法的過程中都不用告訴我說,你會對我朋友做這些行為」,但被告回稱「作法就一定要這樣子」,其再質疑被告說「做法要摸下體,還要亂摸」,被告說「對阿,不然怎麼能幫助她,她媽媽怎麼脫離」,還有可以幫助她體內不好的可以排出去,什麼之類的。其有問被告有沒有摸A女的下體,被告說他有,但是他只是為了要幫助A女裡面不好的東西排出來。被告說「如果我真的要對妳朋友做什麼,我就花個2000元就可以了,為什麼非得要這樣子做呢」,我說「什麼叫做你花2000元就有了,可是事實就是你摸我朋友下體」。其有跟被告確認,被告有承認他就是用手去攪(台語)A女下面兩下,他說摸A女,就是他說也不算摸A女,被告說是為了要幫助A女,所以才幫A女打氣。那時候被告說他就「攪她兩下」(台語),被告就說「不然妳難不成要叫我買那種」,被告是說「我只是手伸進去攪兩下」(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亦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四)依卷附之證人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證人A女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之過程,其與乙○○對話中確實提及「受傷害的是我,前面一定有很多跟我一樣受到侵犯不敢說的女人還認為是理所當然的還有就算知道受傷也不敢說因為他威脅說家人會受傷害會死掉,這樣他們還敢說嗎?在你們都了解我被猥褻差點去自殺之下還叫我息事寧人!」、「再來就是跟我收四萬的錢也根本不是當初說的一樣當初說是要處理不好的東西結果處理到對我亂摸猥褻我」、「要我鼓起多少勇氣才敢說出來甚至一開始還被你們認為是在施法他沒有錯
我誤會今天如果換做你們是我被這樣強制猥瑣你覺得天理何在?」、「先收我的四萬也應該先退還給我畢竟什麼都還沒用也因為這個四萬害我被他猥褻」、、「現在是避不見面心知理虧?對我猥褻那幾天幹這些傷風敗俗的下流事情怎麼就不會忙事情?」、「現在是避不見面心知理虧?對我猥褻那幾天幹這些傷風敗俗的下流事情怎麼就不會忙事情?」、「請問我根本沒用到什麼還被他猥褻」、「請問我等被他這樣對待猥褻還要配合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810號卷第95至101頁),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五)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然查: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不是甲○○的公關小姐,也沒有因為其男友借錢及使用車輛的事情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本院卷第214頁、第219至220頁),且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約一星期後,欲找被告理論,因被告避不見面,由乙○○與見面商談時,證人A女亦僅要求被告或乙○○返還其給付之法會費用4萬元,並未要求高額之賠償金,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依被告之陳述而為上開主張,顯難採信。2.證人乙○○於109年12月9日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時,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約詢,然其於該次詢問時明知被告即係證人A女所稱對其性侵害之「甲○○」,竟刻意誤導警方而陳述其叫被告「報社大哥」,並稱「神明底下有一間儲藏室,但裡面放很多雜物無法躺下,連拿東西都有困難。」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4頁),於檢察官110年2月2日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然其仍堅稱被告並非「甲○○」,其沒見過「甲○○」,被告是「報社大哥」,去拜拜的人,不是去作法事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嗣於110年4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供稱其不想淌這渾水,而且其認為她(指被害人)是有計劃而來,事情不單純,所以其才不指認(甲○○就是丁○),而且其與丁○也沒有交情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1頁),足認證人乙○○自警方開始調查本案時,無論其出於何種動機,其客觀上確有廻護被告之行為,洵堪認定。則其於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那邊一年多,只看過丁○為A女一人晚上開壇,一對一作法事」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1頁),及於本院110年10月8日審理時再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55頁),實難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何況,依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證人乙○○係針對檢察官提問:「A女只穿小可愛,其他信徒沒有的原因?」回答:「別的信徒男生的,丁○會叫他脫上衣。以往都是很多信徒在場,且是在前面廣場門開的情況下,我那邊一年多,只看過丁○為A女一人晚上開壇,一對一作法事」等語,可見證人乙○○上開陳述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證人A女畫血符乙事,而非針對被告於同年月11日、13日指示A女躺在神明桌下方小隔間乙事而為,是證人乙○○上開陳述之內容,與本案起訴事實應無何關聯性,亦非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上揭辯解縱係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男朋友間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其指訴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對其性侵害結束之後,有請其男朋友來接她,並提及等一下要吃飯等情,固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31頁),然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雖沒有馬上向其哭訴,但事後確有向其表示於作法時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且係利用告訴人要送其下樓回家時,在電梯裡面向其哭訴,在此之前,因A女之男朋友在屋內,A女並沒有講,且A女說她不敢跟我講,是被告跟她說,如果講的話,做法會沒有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當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害後,縱使其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當,仍不願立即向介紹其前往該宮廟之友人反應,亦未向其男友反應,然此應係其當時聽信被告之說詞,懼怕其說出遭性侵害之事後會導致作法無效,或者其當時尚不願意讓男友知悉遭性侵害之事,以維其名譽;再者,其在尚未與證人甲○○確認之前,其心中亦有可能錯誤認知被告當時之行為係作法過程之合理行為,自然當下並未向男友陳述其遭性侵害之事。凡此種種,均核與常情並無違誤。從而,辯護人執此而認A女當時的精神狀況並沒有受到很強烈的迫害,讓她心神恍惚到覺得很不舒服的情形,進而推論A女之指述顯然有過當之處,並無足採。4.依告訴人A女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95至101頁),可見告訴人一開始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此事,然被告一直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提及要訴諸司法,核其反應實與常情無異。辯護人稱告訴人之作風強勢,因此其陳述會容忍被告摸其身體、用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是因為其對民俗信仰深信不疑,雖然覺得被告的行為不妥,但因為畏懼鬼神而沒有拒絕等語,此等指述跟告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展現之姿態不符,而認告訴人之指述顯有過度之情節,亦難採認。5.辯護人復稱:再加上現在不論媒體或社會新聞,大家對於道教科儀認為作法是這樣的情形,往往在作法事的時候如果真的有神降臨時,會起乩、身體會不受控制,這不是一對一可以處理,所以一定會有其他信眾協助,因此告訴人說她接受一對一不覺得奇怪而會一再過去,顯然有矛盾的情形等語。然依證人乙○○於110年4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通常是在每週三、六晚上起乩,替信徒辦事,辦事的時間通常是晚上8點到12點結束,除非有特別約丁○,例如「○○」(即告訴人)的事件,有特別約丁○等情(見偵緝字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足認被告本身就會與信徒個別約定作法之時間,而告訴人當時係上夜班工作,其作息本就不固定,其係為了母親身體健康而求助被告,自會配合被告之要求前往宮廟。況且,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開宮廟作法時,並非由被告起乩辦事,而僅是讓告訴人躺在上開宮廟神明桌下方小隔間內,讓神明加持,此種方式在告訴人首次前往宮廟求助被告時,被告即已告知,業經證人A女、甲○○證述明確,均詳述如前,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宮廟尋求被告處理,其自然不會認為一對一有何奇怪之處。故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亦嫌無據。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內容,前後一致,而陳述其事後向證人甲○○告知上情之過程、內容,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甲○○事後向被告質問時,被告亦有向其坦承「我只是手伸進去攪兩下」(台語)乙情,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當可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前揭犯罪事實。
再者,告訴人事後要求證人乙○○尋找被告出面處理時,已在對話過程中多次強調其遭被告猥褻之情,然其並未藉此要求被告或乙○○給付高額之賠償金,足認告訴人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證人甲○○、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字卷第35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第17頁)、告訴人A女提出之「甲甲甲○○」臉書相片截圖、Line通訊軟體好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丁○之照片1張(他字卷第45至53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AB000-A109578】(他字卷55至69頁)、被告丁○之口卡相片影像資料(他字卷第113頁)、告訴人A女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圖(他字卷第181頁)、告訴人A女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與其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地圖截圖(他字卷第213至223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緝字卷第203至20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147號不公開卷第3至10頁、第15頁)、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20日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歷程資料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20日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歷程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47號不公開卷第35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調字第000006號通信調取票(110年度聲調字第4號不公開卷第5頁)附卷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七)告訴人A女於偵查初始,對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時間,固與其事後確認之時間有所出入,然其於110年2月
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場查閱其手機紀錄後,向檢察官表示其事後再整理對話紀錄並截圖交給警方,之後,其於同年3月19日偵查中根據其截圖之對話紀錄,確認本案之案發時間,嗣於本院110年7月23日審理時再度確認本案之案發時間即如起訴書記載之時間(他字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而其所述之案發時間,亦與其本人及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歷程資料並無違背之處,故本院據此認定本案之案發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2.之時地,命A女起身並面對面跨坐在丁○盤坐之雙腿上,以雙手緊抱住A女後,有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之外陰部之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09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據證據認定補充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假藉命理、神通、法力、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徬徨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你情我願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所稱之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為求改善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之急切心理,以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使告訴人於不得不接受被告所為祭改行為之心理壓力下,僅得聽從被告之安排及指示,並恐怕如不順從指示,將招致超自然力量之不利結果、危及母親之性命,因而不敢反抗,告訴人於該情境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壓制;被告利用告訴人尊敬、恐懼宗教之不明力量,以宗教之名,違背告訴人之自由意願,而遂行猥褻、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⒉對告訴人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假借宗教名義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10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2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告訴人要求其出面處理後,避不見面,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強制性交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品性亦非良好;另考量被告先前亦以利用被害人畏懼鬼神之心理,犯強制性交罪,於10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滿3年,竟不知悔改,以在宮廟担任乩身之身分,利用告訴人之母親生病,欲尋求改善之急切心理,以及對民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對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人格傾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應量處較高刑責以促其確實警惕在心,避免再犯;復考量其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損害程度(參110年度偵字第10810號卷第95至10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372頁),及其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自106年12月1日起担任某報社外埠業務主任兼記者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71頁之在職證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及考量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