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湘予
鄭安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湘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湘予於民國109年7月30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中間車道由忠明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與美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湘予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右後方之鄭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避煞不及,鄭安廷騎乘之機車因此自後追撞廖湘予騎乘之機車,致廖湘予受有雙膝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鄭安廷則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性損傷、顏面表淺性損傷、四肢挫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害。廖湘予、鄭安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廖湘予、鄭安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廖湘予、鄭安廷)、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10月2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廖湘予、鄭安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廖湘予、鄭安廷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113頁),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湘予,鄭安廷2人分別騎乘機車,均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被告廖湘予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被告鄭安廷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彼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渠等彼此身心痛苦,顯均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渠等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彼此所受傷勢情形,鄭安廷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比較嚴重,及被告廖湘予、鄭安廷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7-37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參本院卷第13-15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51、5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告2人經調解,本來已說好(廖湘予賠償鄭安廷10萬元【不含強制險】;鄭安廷賠償廖湘予17740元【含強制險】),惟被告廖湘予又說不調解了,態度強硬,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所附本院簡易庭110年10月2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3305號被告廖湘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安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予於民國109年7月30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與美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湘予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往右偏行駛出路外,適同向右後方之鄭安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避煞不及,鄭安廷騎乘之機車因此自後追撞廖湘予騎乘之機車,致廖湘予受有雙膝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鄭安廷則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性損傷、顏面表淺性損傷、四肢挫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害。廖湘予、鄭安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湘予、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告訴人兼被告廖湘予(下稱被告廖湘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兼被告鄭安廷(下稱被告鄭安廷)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鄭安廷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9年7月30日3時22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美德街口時,與被告廖湘予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但伊忘記事故係如何發生云云。㈢被告廖湘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廖湘予受有雙膝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㈣被告鄭安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鄭安廷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表淺性損傷、顏面表淺性損傷、四肢挫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害之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鄭安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廖湘予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㈥本署勘驗筆錄同上。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廖湘予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減速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道車輛動態,與被告鄭安廷騎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未減速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湘予、鄭安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湘予、鄭安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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