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68、7701、7717、8560、8834、8842、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正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記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
3張」更正為「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4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正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先後7次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昭絨簡碩廷林揚 原、 陳禹城柯信仲葉蕙君黃煥升 等人之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起訴書附表4、7為竊盜未遂),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昭絨調解成立,惟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李昭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陳禹城之現金1萬2617元、告訴人柯信仲之現金10萬元、黑色皮夾1個、告訴人葉蕙君之包包1個、現金3000元(告訴人葉蕙君固於警詢證稱其失竊現金約3000至4000元,惟本院從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活動假牙1個、告訴人黃煥升之現金400元(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已返還400予告訴人黃煥升云云,惟告訴人黃煥升表示被告並無返還該筆4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個、黑色藍芽耳機1組、車鑰匙1支、PORTER黑皮夾1個,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煥升,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稽(偵7701號卷第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柯信仲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共4張、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金融卡共4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宋正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包包壹個、活動假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宋正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宋正源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7668號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110年度偵字第7717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110年度偵字第8842號110年度偵字第8846號被告宋正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源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8月9日(業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李昭絨等人之財物。嗣經李昭絨等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絨、簡碩廷、 林揚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禹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柯信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蕙君、黃煥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正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涉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昭絨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城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柯信仲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5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碩廷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車行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6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蕙君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事實。7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煥升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遺失物領據⑷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事實。8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原於警詢之證述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⑶現場及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被告涉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中附
表編號4、7部份竊盜未遂,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新臺幣)本署偵辦案號(報告分局)1109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騰加油站」第三加油島收費亭櫃臺上李昭絨徒手竊取現金6000元110年度偵字第8846號(大雅分局)2109年12月23日13時59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前空地之牌照號碼2973-A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上陳禹城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竊取現金1萬2617元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太平分局)3110年1月5日17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車仔頭福德祠」前之牌照號碼AQA-8661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柯信仲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竊取現金10萬元、黑色皮夾、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共3張、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金融卡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豐原分局)4110年1月13日13時22分至2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66便當店」門前之牌照號碼QAC-213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簡碩廷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翻找財物,經制止竊盜未遂無財損110年度偵字第7717號(大雅分局)5110年1月13日16時36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牌照號碼AHP-9617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葉蕙君開啟未上鎖車門後徒手竊取包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至4000元、活動假牙1個價值10萬元),連同包包價值合計約1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8842號(清水分局)6110年1月23日14時1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聯社沙鹿忠貞店」前之牌照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上黃煥升經由未關閉之車窗徒手竊取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藍芽耳機1組、車鑰匙1支,PORTER黑皮夾1個及現金400元),除現金4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丟棄路旁,經路人拾獲發還告訴人黃煥升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清水分局)7110年2月24日12時2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牌照號碼277-ZQ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林揚原著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上皮包,因車門上鎖且經告訴人林揚原發現制止而竊盜未遂無財損110年度偵字第7668號(大雅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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