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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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李彥璋 被告 蔡松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兩造間實際上尚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陷於不明之狀態,且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作共同借款予訴外人 許作伯 ,即於107年10月24日合作兩案以原告名義借款予許作伯,其中1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出資1,7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下稱甲案);另案借款3,300萬元,原告出資3,100萬元,被告出資200萬元(下稱乙案),並由許作伯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甲區土地),及其長子即訴外人 許瑞洋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外埔區土地)做為甲案、乙案之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因被告於
甲、乙案借款之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原告乃簽發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將來原告應按出資比例給付拍賣土地所得款項予被告,兩造並就甲、乙案各簽立債權持分共有聲明書。嗣於109年3月24日,許作伯自行出售系爭大甲區土地予原告及訴外人 劉慶助 後,甲案所借款項全部獲償,原告並依甲案債權持分共有聲明書之約定,於109年4月7日將被告甲案之出資300萬元匯還予被告,惟乙案部分出資款則須待取得系爭外埔區土地拍賣價款後,始由原告按出資比例分配予被告,故被告將上開50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由原告在已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交予被告暫時保管,當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未填載,且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許作伯未依約定償付乙案債務,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外埔區土地,然尚未執行拍賣取得價款,並無款項可分配予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竟稱原告積欠被告200萬元債務,實與法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120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曾合作共同借款予許作伯,於107年10月24日合作兩案辦理借款予許作伯,其中甲案被告出資300萬元,乙案則出資200萬元,嗣甲案之系爭大甲區土地出售而全額受償,先由原告受領款項,且因土地出售價格遠高於借款金額,依投資比例分配,原告應撥付5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撥付300萬元予被告時,聲稱手頭短欠200萬元現金,請被告寬限一段時間,並於109年4月6日,在被告已填載發票日109年4月6日及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後,原告遲不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且因原告在甲案分配款項時已無誠信,被告乃告知原告要退夥,請求原告退還200萬元未果,遂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至原告主張須待執行債務人許作伯財產完畢後始有結算義務云云,則係指兩造其他合作項目而言,與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景無關。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共同出資借款2筆款項予訴外人許作伯,約定許作伯所提供之抵押物由原告擔任抵押權人,被告負責向許作伯收取利息,兩造並簽立債權持分共有聲明書2份。2筆借款如下:⑴甲案借款金額,被告出資300萬元,由許作伯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⑵乙案借款金額,被告出資200萬元,由許作伯提供其長子許瑞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原告擔保(見本院卷第19、47、51、103至111、115至117頁)。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49頁之本票影本)。
三、許作伯清償甲案借款後,原告將被告甲案之出資300萬交還被告,被告將系爭50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已填載日期)。
四、被告於110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120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五、因許作伯未依約清償乙案借款,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外埔區土地,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
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尚未拍賣取得價金(見本院卷第175、181至18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無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僅有記載票面金額200萬元,而未填載發票日,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此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非不得以自己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惟原告仍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為乙案借款
擔保物即系爭外埔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擔保原告將來取得系爭外埔土地之拍賣價金,會按兩造於乙案借款之出資比例分配予被告,亦即擔保被告可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之系爭外埔土地之拍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案債權持分共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55、113頁)為憑。又依乙案債權持分共有聲明書第1、2、3、6條約定,兩造共同出資借款給許作伯,由原告擔任第一順位債權人即系爭外埔土地之抵押權人,並由原告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暫由被告保管以為憑證,債權處分則以出資比例分配等情,參以兩造不爭執甲案借款被告出資300萬元,乙案借款被告出資款200萬元,合計5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於甲案借款全額獲償,原告將被告之300萬出資款返還被告,被告並將系爭500萬元本票交還予原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原告與被告之如下LINE對話內容:「原告:你裁定我的本票幹嘛…」、「原告:(傳送乙案債權持分共有聲明書之照片)這200是這個吧。被告:是。原告:這張不能裁定喔。被告:但許的債權人是妳、只是程序問題喔!原告:不是我欠你的,到時要等分配下來依比例分配,並不是我要貸(應係「代」之誤寫)償200萬。被告:我只是先裁定而以喔!」(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200萬元本票裁定,是為了證明有這筆200萬投資額於李彥璋共同向許瑞洋下鐵山段全數設定合夥債權案,如無分配盈餘虧款項始得使用強制執行喔!原告:好」(見本院卷第113頁之109年5月19日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指109年5月19日對話)是原告問我為何把系爭本票拿去裁定,我跟她說如果針對系爭外埔土地部分,無論盈虧,如果沒有把拍賣土地的錢給我,我才會拿出來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原告若將來取得系爭外埔土地之拍賣價款,會依被告在乙案借款之出資比例將拍賣價金分配予被告之擔保無訛。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擔保原告將來取得系爭外埔土地拍賣價金時,會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價金予被告之擔保,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告取得系爭外埔土地之拍賣價金為停止條件,殆無疑義。又原告固因許作伯未依約清償乙案借款,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外埔區土地,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經本院拍賣且原告未取得拍賣價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從而,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既未能享有票據權利,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裁定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李彥璋109年4月6日200萬元未載CH568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