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告 蔡瑞 昱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陳群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42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平板電腦、相機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平板電腦(型號:APPLEiPadMini464GWiFi版7.9吋,下稱系爭平板電腦)1台及相機(型號:SONYDSC-RX100Ⅲ,下稱系爭相機)1台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卷㈡第158頁)。核原告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請求被告返還之平板電腦及相機型號、數量部分,則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詎被告明知兩造已於103年8月19日約定變更
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且經登記,竟自103年9月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2,089,1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89,100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蔡龍發 於108年3月間成立附條件贈
與契約,約定蔡龍發於「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成就時,贈與200,000元予被告,蔡龍發並於108年3月27日將上開贈與款項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嗣後竟仍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顯見上開贈與契約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受領蔡龍發給付之2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蔡龍發受有損害。嗣蔡龍發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0元。
㈢被告於108年2月間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時,未經原告同意,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板電腦及系爭相機各1台取走,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及系爭相機各1台。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系爭平板電腦及系爭相機各1台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9月至108年2月15日之期間,並未保管原告之任何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更未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若有家用需求,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確實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等支出,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蔡龍發固有交付200,000元予被告,然蔡龍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單純贈與,並未附有「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且就「被告受領蔡龍發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爭點,業經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外,被告並未自兩造共同居所取走系爭平板電腦及系爭相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及系爭相機各1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1.兩造有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婚前協議。
2.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約定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並經登記。
3.蔡龍發於108年3月27日匯款218,000元予被告。
4.被告前訴請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前案訴訟受理,嗣原告以被告受領蔡龍發上開給付屬不當得利,且蔡龍發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受領蔡龍發上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嗣原告對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5.兩造有如本院卷㈠第35至36、157頁所示之對話。
6.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將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於同月27日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返還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1頁):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至108年2月15日間盜領其土銀帳戶、中銀帳戶內款項共計2,089,1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蔡龍發於108年3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200,000元,是否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89,1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至108年2月15日間盜領其土銀帳戶、中銀帳戶內款項共計2,089,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對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有於101年6月14日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7頁所示之婚前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而依上開婚前協議第1條約定,固可知悉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婚後將帳戶、薪水交由被告保管,惟衡諸兩造已於103年8月19日約定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可知兩造已約定自約定分別財產制時起,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各自之財產,則原告嗣後是否有再將其土銀帳戶、中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已屬有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領款機台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23至3
4、245至272頁、卷㈡第119至153頁),固可知悉於103年9月至108年2月15日之期間,原告之土銀帳戶、中銀帳戶曾有多筆自被告服務之光田醫院鄰近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錄,然僅得證明土銀帳戶、中銀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曾於前開時、地進行提款,尚不足以證明提款人確為被告。此外,原告固稱被告自土銀帳戶、中銀帳戶提款後,均將大部分款項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等語,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期間自土銀帳戶、中銀帳戶提款,已如前述,且縱使被告之帳戶於相近時間有存款之紀錄,該等款項究係來自被告自己之工作所得或由他人交付之款項,均屬不明,是單憑兩造帳戶之交易明細,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土銀帳戶、中銀帳戶提款後再行存入。基此,原告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至108年2月15日間有自原告之土銀帳戶、中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89,100元,即屬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龍發於108年3月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龍發於「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成就時,贈與200,000元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訴請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前案訴訟受理,嗣原告以被告受領蔡龍發上開給付屬不當得利,且蔡龍發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蔡龍發至少有贈與218,000元予被告之意,故被告受領蔡龍發上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至96頁)。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固屬同一,惟就「被告、蔡龍發達成贈與合意時有無附加『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一節,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2.衡諸證人蔡龍發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銀河於108年2月到我家討論兩造的事情,陳銀河說他不要去告原告,要給原告一條路走,好好賺錢養小孩,我覺得陳銀河說的合理,所以我後面配合付保母費,後來在108年3月底時候,我問被告現在住娘家是住什麼房間,被告說住在被告弟弟或哥哥的房間,我對被告說「你這樣也不方便」,被告說「3樓還有空的房間沒有裝潢」,我就說「那你叫陳銀河去裝潢,錢我付給你」,所以後來我才付款200,000元等語(見前案訴訟原審卷第273頁),可知蔡龍發、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底達成蔡龍發應贈與200,000元予被告之合意,且目的係為補貼被告裝潢娘家居住房間之費用。
3.又蔡龍發固於前案訴訟中證稱:我給被告的200,000元基本上是要給被告裝潢,但是前提是被告不得就「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打傷被告」一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二者關係是條件交換,被告也知道,我跟被告曾經談過等語(見前案訴訟原審卷第273頁)。惟依蔡龍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匯款前有看過被告,被告跟我見面的時候,沒有跟我提過不再告原告及200,000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頁),可知被告並未向蔡龍發允諾於其收受200,000元後,即不再向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是被告、蔡龍發達成前開贈與合意時,是否確有附加「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仍屬有疑。
4.此外,被告前就「原告於108年1月16日打傷被告」一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原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921號),嗣本院沙鹿簡易庭已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2次,分別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嗣被告復於109年1月14日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蔡龍發則於前案訴訟審理中之109年2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交付原告,有前案訴訟起訴狀收狀時間章戳、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案訴訟原審卷第15、135頁)。準此,倘蔡龍發贈與200,000元予被告時,確有附加「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衡情蔡龍發應無可能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數月間,既未對被告為任何主張,亦不曾以言詞詢問或指責被告。更況蔡龍發係於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始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交付原告,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係蔡龍發袒護原告所為,亦非無疑。
5.從而,本件單憑蔡龍發之證述,尚難逕予認定蔡龍發於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時,有附加「被告不得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條件,則被告受領蔡龍發贈與之20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蔡龍發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款項。蔡龍發既對被告無不當得利債權,即無從讓與債權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要難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占有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為原告所有」、「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現為被告占有」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無非係以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其論據,惟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原告固對被告稱:「……相機你也拿走了……平板你也拿走了」等語,然被告僅回覆:「你要帶就要簽單據,身為一個母親我對小孩安全和照顧有責任,我有錄音和通話紀錄」等語,並未針對原告指稱被告自兩造共同居所取走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一事為回應,是僅憑上開對話內容,顯不足證明被告有自兩造共同居所取走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並為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之現占有人。況依原告所稱:「還沒離婚前有些東西是共用的請尊重一下我的使用權」、「很多東西是共有的你就直接拿走……」等語,可知兩造共同居所內之多數物品為兩造所共同使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之所有人,亦有疑問。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0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平板電腦、系爭相機各1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