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楊綉娥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上訴人 楊曉君
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鑑定圖編號A--B--C點之黑色連接虛線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下稱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坐落同段第10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下稱被上訴人土地,並與上訴人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上訴人上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誤載為1010地號土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間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1紅色實線所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EFG連線(即D--E--F--G紅色連接虛線,下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其餘不變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配合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成果而為圖面標示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上訴人2人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意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土地與毗鄰之被上訴人土地於10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對於界址有爭議,經移送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兩造間土地經界爭議迄今仍未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法院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自屬合法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2筆土地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測量結果,無論以原審判決附圖裁處結果(現況)圖【下稱裁處結果(現况)圖】所示綠色實線、方案1圖(下稱方案1圖)所示綠色實線、方案2圖(下稱方2圖)所示紅色實線,兩造土地均有增或減情形發生,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法院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主張方案1圖綠色實線經界線,及被上訴人2人主張方案2圖紅色實線經界線,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況如依裁處結果(現況)圖所示綠色實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土地雖短少7.4平方公尺(計算式:538-530.6=7.4),但被上訴人土地僅增加0.5平方公尺(計算式:451.5-451=0.5),顯然上訴人土地短少並非全轉嫁至被上訴人土地增加獲利,遂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為如裁處結果(現况)圖綠色實線所示等情。然判斷經界非不得以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作為確認依據,德國民法亦同。目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高低落差約4公尺,被上訴人土地之前地主即證人 蔡江男 曾築有擋土牆1座作為界址,兩造各自使用土地多年來相安無事,自得作為確定兩造間土地經界之參考。然原審法院未查,遽認上訴人未就方案1圖紅色實線經界線提出證明,置土地長期使用現況於不顧,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誤。
(二)原審判決以裁處結果(現况)圖定經界線,上訴人土地面積雖有減少,並非全轉嫁至被上訴人土地增加獲利云云。然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得為判斷土地經界之資料,德國民法亦有土地占有狀態不明,系爭土地均分之法例。現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經界,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7.4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主張圖方案1圖界線,上訴人土地面積則無減少,且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原審判決未查,遽採裁處結果(現况)圖作為經界線,致上訴人權益受損,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2人曾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法官問:就你們跟24-4地號土地中間的界址,讓原告將土地登記簿補足538平方公尺,有何意見?)我的意思也是如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上訴人2人已自認上訴人土地面積應為538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之效力。詎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2人上開自認置之不理,所確認之經界線致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7.4平方公尺,即有違誤。况證人蔡江男在系爭2筆土地間建造擋土牆1座作為界址,劃分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範圍,多年來相安無事,被上訴人2人既自認上訴人土地面積應為538平方公尺,即與被上訴人2人在原審主張方案2圖經界線與兩造長期使用圍牆為界之使用範圍顯有出入,自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方案1圖經界線與兩造長期使用圍牆之坐向相符,同時與被上訴人2人自認事實相符,故系爭2筆土地經界應採方案1圖所示界線,方為適當。
(四)證人蔡江男於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系爭2筆土地上圍牆為其興建,建造前曾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就鑑界結果退縮5公分建築圍牆云云。然上開圍牆之牆面可見當時鑑界時設置之水泥界樁與牆面切齊,並無退縮情事,故證人蔡江男證稱建造圍牆時曾退縮建築乙事,應屬有誤。
(五)上訴人就清水地政109年10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900116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28日函)及檢送之地籍圖重測前歷次複丈成果資料,均無意見。
(六)上訴人就清水地政110年4月23日清地二字第1100004077號函(下稱110年4月23日函)內容無意見,可知系爭2筆土地間擋土牆之水泥界椿於77年3月間即已存在。
(七)上訴人就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4日測籍字第109133797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4日函)及檢送鑑定書圖、地籍調查表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均無意見。
(八)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G連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2人之抗辯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楊曉君部分:
1、系爭2筆土地、被上訴人與第3人毗鄰之土地均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而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裁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目前情形是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亦占用毗鄰第3人土地,被上訴人占用第3人土此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度沙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被上訴人以市價向毗鄰第3人購買占用之土地,而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後認定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是正確的。是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若援用之認定標準不一致,即為不合理。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土地面積減少,但被上訴人另1筆土地面積亦同樣減少,地籍圖重測即會有土地面積減損之問題。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自認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要補足538平方公尺部分,惟當時被上訴人之意思,係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如需減少7.4平方公尺予上訴人,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必須切齊,如此被上訴人土地之面寬可以增加,但上訴人並不同意。
3、系爭2筆土地間雖有1座圍牆存在,該圍牆建造應有30餘年,此與被上訴人及鄰地間有房屋坐落之情形不同。早年興建圍牆時是找私人單位鑑界,並不是找清水地政,可能是被上訴人土地之前地主申請鑑界。另否認該圍牆為被上訴人所建造,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始購買取得土地。又圍牆即使為前地主建造,前地主當時也在另1側建造房屋,而另側房屋在地籍圖重測過程也有糾紛,前地主在興建房屋當時不會認為會占用他人土地,但事實上就是占用他人土地,此從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實證明被上訴人有部分土地在圍牆之另1側可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江男即無必要。倘依上訴人主張以該圍牆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土地會增加15平分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會減少22平分公尺,上訴人主張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面積減少7.4平方公尺,此有可能是其他因素造成,並非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所致。
4、被上訴人土地之前地主於77年3月間雖曾申請鑑界,但當時鑑界並非很準確,才會衍生後來之糾紛,才需要地籍圖重測釐清界址。又從上訴人提出上證1照片看不出來有無退縮界址,也看不到界樁,而當初鑑界時一定有釘1個東西在地上,上訴人所提出牆面上之界樁,僅能表示該界樁轉折點在何處,此與有無退縮建擋土牆無關,因擋土牆是事後建的,原始界樁在興建擋土牆時一定是被拿掉,只做個記號而已。是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照片上擋土牆之界樁是事後裝上去的,不知道事後有無再經過測量,即使有再次測量,因擋土牆已經退縮建造完成,該界樁無法證明是否有退縮,故證人蔡江男證稱當時有退縮建擋土牆部分,應為事實。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樁是水泥材質,但地政機關鑑界時提供之界樁不可能是水泥材質,因界樁標示是平行於牆面,不可能是地政機關鑑界時設置之界樁,應係興建擋土牆時為確定轉折點而刻意植入之記號。
6、依台中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182275號函檢送106年度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下稱106年地籍圖,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擋土牆位置及依舊地籍圖之界址,此界址即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且依106年地籍圖可知擋土牆及裁處結果之2條線是幾乎平行的,但上訴人提出國土測繪中心指界圖之界址與裁處結果的那條線是有交叉的,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指界點與擋土牆仍有段距離,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D、E點是在擋土牆內,即在被上訴人這1側,若依106年地籍圖,部分擋土牆即占用上訴人土地,變成被上訴人要拆牆還地?另外B點本係在擋土牆外之新裁處點,而上訴人指界點是在B點更外側,明顯是不合理的指界。
7、清水地政110年4月23日函固表示77年3月間鑑界後有立1根水泥界樁,但那根水泥界樁與上訴人所指的界椿標示是否為同1根,即有疑問?且依證人蔡江男證稱圍牆為其建造,新建圍牆時有退縮界址及製作三角點等語,卻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界椿如何處理乙節,表示「我不記得了」,可知當初興建圍牆時該界樁有移動過,上訴人所指應不是原來之界樁,即使是原來界樁,必然有移動過。又依建築常識判斷,興建擋土圍牆幾乎不可能將原有界樁不移出而直接興建,故證人蔡江男證述建造圍牆時有退縮5公分乙節應屬可信。
8、被上訴人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虛線(下稱ABC連線),上訴人主張之DEFG連線4個點,並非兩造間實際使用土地之界址,亦非目前擋土牆之實際位置,因擋土牆與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是平行的,而非如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是兩條線交叉的。
9、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蕭秀琴部分:
1、被上訴人土地是於94年購買,當時就已有圍牆存在,大約於77或78年間建造,故該圍牆不是被上訴人建造的。又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是依現狀點交,並未經過測量,而房屋是證人蔡江男於77年間建造,此次地籍圖重測結果被上訴人占用鄰地,被上訴人土地再與上訴人土地有糾紛,被上訴人於重測後曾詢問證人蔡江男上情,證人蔡江男稱其不知情,而被上訴人認同原審判決結論,系爭2筆土地即使再為測量,與重測結果應會相同。
2、被上訴人鄰居以前一直有疑慮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占用其土地,故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當時並沒有釘樁,而清水地政人員表示房屋有相互占用鄰地之情形,必須等土地重測方能解決確定。又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並未提到圍牆之事情,當時兩造及鄰地第3人共3方均有到場,但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認為該圍牆是否存在與本件無關。
3、被上訴人當初購買房地時曾要求證人蔡江男帶看界樁,但證人蔡江男表示興建房屋時已將界樁拔掉,故當時已看不到界樁,而證人蔡江男證述興建圍牆時有退縮5公分,實際上也看不出來,且依常識,興建房屋或圍牆時若不將界樁移除如何興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看出1個立體面,不可能是地政機關鑑界時直接卡進圍牆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且高低落差約4公尺,現場如原審卷第143頁照片所示。
(二)系爭2筆土地間建有擋土圍牆1座,係被上訴人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蔡江男於77年間興建完成,而蔡江男曾於興建前即77年3月間向清水地政申請鑑界。
(三)清水地政109年10月28日函檢附系爭2筆土地自71年起至107年地籍圖重測前歷次複丈成果資料等,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究係附圖所示之ABC連線或DEFG連線?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且於106年間經台中市政府辦理沙鹿區地籍圖重測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則增加0.50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不服上揭重測結果,再經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對調處委員之裁處結果仍不服,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80182275號函(含附件即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等各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2人一致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而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兩造就相鄰之系爭2筆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存在,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曾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詢問:「就你們跟24-4地號土地中間的界址,讓原告將土地登記簿補足538平方公尺,有何意見?」時,當庭表示:「我的意思也是如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被上訴人2人已同意上訴人土地面積應為538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自有拘束兩造當事人與法院之效力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當時之真意,係要求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必須切齊,使被上訴人土地面寬增加,始同意補足上訴人土地減少之面積,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不動產經界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原告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毋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即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同)。是「確認經界」訴訟既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揭陳述,倘如上訴人之主張係屬自認,就本件訴訟而言,法院應不受其拘束,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位置所在,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於形成之訴應無適用之餘地甚明。上訴人主張法院應受被上訴人2人自認事實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8日鑑定書、圖所示ABC點連線,茲分別說明如次:
1、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場之擋土牆為基
準,而該擋土牆已存在逾30年之久,兩造過去均相安無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於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蔡江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2筆土地間之擋土牆是我興建的,當初是與房屋一起興建,迄今約有35年,興建前有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擋土牆是依地籍線退縮5公分興建,鑑界時有釘椿,興建擋土牆時有將界椿退出來,並製作三角點。」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是依證人蔡江男之證述內容,及參照清水地政109年12月28日函提供系爭2筆土地於77年3月7日之鑑界成果資料,可知證人蔡江男興建上揭擋土牆時已先將地政機關鑑界時所釘之界椿退出移除,並依當時鑑界成果之地籍線退縮5公分再為建造擋土牆,故該擋土牆之位置固然實際區隔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範圍,但並非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經界線位置甚明。至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蔡江男興建擋土牆有退縮5公分之情事,並提出上證1照片說明「上開圍牆之牆面可見當時鑑界時所設置之水泥界椿與牆面切齊,並無退縮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常情,一般民眾興建房屋等地上物前,為避免日後發生越界建築之糾紛,多係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待確定界址及釘立界椿後,始僱工建造房屋或圍牆等地上物,且地政機關鑑界後釘椿,通常係直接釘在地面,罕見有釘在牆面之情形,是證人蔡江男既係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及釘椿後,始僱工興建房屋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則地政機關於77年3月7日鑑界時該擋土牆並不存在,地政機關人員自不可能於鑑界時將水泥界椿直接釘在該擋土牆上,故上訴人提出上證1照片所示之水泥界椿應係證人蔡江男興建該擋土牆時再行埋設,方符常情。準此,地政機關於77年3月7日鑑界時所釘界椿既經證人蔡江男移除及建造擋土牆時再行埋設,則證人蔡江男事後重新埋設界椿位置是否與系爭2筆土地鑑界時地政機關之釘椿位置相符,即有疑問?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證1照片所示牆面之水泥界椿,確為地政機關於77年3月7日鑑界時所釘,故上訴人主張上揭擋土牆位置即為系爭2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尚難遽信為真正。
2、原審法院曾囑託清水地政就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及兩造現場指界為現場實地測量,其測量結果無論以裁處結果(現況)圖所示綠色實線、方案1圖所示綠色實線、方案2圖所示紅色實線為經界線,兩造土地均有增減之情形發生,此有原審判決附圖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67頁)。原審判決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且認為上訴人主張方案1圖綠色實線經界線,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2圖紅色實線經界線,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裁處結果(現況)圖所示綠色實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僅增加0.5平方公尺,即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並非全部轉嫁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而獲利,乃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裁處結果(現況)圖綠色實線所示為其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重為測量,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確有1座混凝土擋土牆存在,並經上訴人在現場重為噴漆指界,而被上訴人仍主張以裁處結果(現況)圖綠色實線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重為測量結果認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台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並依清水地政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三)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為六福段1011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即台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亦為台中市政府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
(四)圖示E--F--G紅色連接虛線係六福段1012地號(重測前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E、F、G點現場係上訴人指界噴紅漆位置,圖示D點為上訴人指界E-F連接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依法官囑託事項,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語,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4日函及附件即109年12月8日鑑定書、圖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8日鑑定書、圖所示,倘依上訴人指界之DEFG連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即上訴人主張上揭擋土牆坐落位置),則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1.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5.21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在原審囑託清水地政勘測之方案1圖所示紅色實線為經界線之位置不符,且依證人蔡江男上揭證詞,當時興建該擋土牆已有退縮5公分建築之情事,則該擋土牆坐落位置與系爭2筆土地經界線應為平行之2條線,方為合理,但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依上訴人指界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卻為交叉之2條線,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另參以清水地政所檢送之系爭2筆土地77年3月7日、100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當時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與ABC連線圖形相符,顯見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自77年以來並未變動,益徵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ABC連線。至依被上訴人指界之ABC連線為裁處結果(現况)圖所示,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7.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0.50平方公尺,該裁處結果固使上訴人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後因面積減少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但其減少之土地面積並非全部轉嫁至被上訴人土地,而使被上訴人獲有7.40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足認上訴人土地於10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尚有其他因素存在(可能因當年地籍測量技術精確度不足,致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指界之ABC連線即裁處結果(現况)圖綠色實線,較符合系爭2筆土地經界之真實狀况,亦與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無違,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連線即裁處結果(現况)圖所示,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2筆土地間擋土牆所在位置即DEFG連線為經界線,即為本院所不採。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認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裁處結果(現况)圖所示綠色實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係以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8日鑑定圖為判決附圖,與原審法院係以清水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附圖並不相同,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