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甲○○(真實姓名及住所與110年度附民字第161
乙OO(真實姓名及住所與110年度附民字第161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丙OO(真實姓名及住所與11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載相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乙OO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OO分別依序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乙OO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26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二審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5〜42頁)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故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本院依上規定不予公開,爰將本判決當事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任職於某科技公司(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起訴書),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每週約有2、3日與原告甲○○等同事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在公司內之球場或健身房運動,因而得知原告甲○○運動後隨即至公司7樓之女子更衣室(內有1面鏡子與整理儀容之空間;其內側有一隔間,隔間內有個人淋浴間及更衣間)沐浴乙事,竟為:(一)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乘原告甲○○進入更衣室內之淋浴間沐浴完畢、整理儀容之機,未經原告甲○○同意,於原告甲○○不知情之際,在更衣室外手持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透過百葉門板之縫隙處,利用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原告甲○○在更衣室內之鏡子前、身著內衣褲、吹頭髮、整理儀容等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並將之儲存在上開手機或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內。(二)自109年9月間起,每日利用上午公司7樓無人之際,先在上開更衣室內之淋浴間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1台,自同年10月間起復於更衣室內之更衣間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1台,於每日下班後再前往拆卸,以此方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間,未經原告甲○○同意,於原告甲○○不知情之際,無故攝錄原告甲○○在淋浴間、更衣間內沐浴、更衣等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另又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未經同事原告乙OO同意,於原告乙OO不知情之際,無故攝錄原告乙OO在淋浴間內沐浴之影像,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原告乙OO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伊同意援引另案刑事二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本件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行為事實,然上開刑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為性騷擾,而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因此原告請求權基礎應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可言,又被告有與原告甲○○進行和解磋商,但因金額談不攏,並無她們所說被告假意和解卻反悔之情形,現因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僅過高,逾越同類型偷拍他人洗澡、更衣、如廁案件,法院對被害人酌定精神慰撫金大約落在15萬至20萬元範圍,且司法實務見解未肯認精神慰撫金計算方式是以竊錄次數、電腦檔案照片計算賠償金額,再再顯現原告2人請求金額之離譜,被告認為原告甲○○在15萬元內、原告乙OO在5萬元內,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9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規定:「(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兩造對另案二審判決作為本件被告行為事實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52之1頁筆錄),本件被告竊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原告甲○○影像(下稱A部分犯行)、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原告甲○○影像(下稱B部分犯行)、竊錄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原告乙OO影像之犯行(下稱C部分犯行),該等不法行為事實,均堪認定。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A、B、C部分犯行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並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一審判決其中關於B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暨A、B、C部分犯行合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予以撤銷(見上述刑事歷審判決),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審酌被告具有科技專業背景,屢屢拍攝女性同仁身著紅色或黑色或透明色內褲甚至淋浴畫面,並儲存於手機或筆電內留念,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於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滿足性慾有關之行為,令人反感、厭惡,確實係性騷擾行為之一種具體態樣,故原告2人以前開情詞求為賠償,洵屬有據。惟據兩造向本院請求於斟酌本件精神慰撫金過程時,不要有足資識別各自隱私之特定情狀外露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53〜53之1頁筆錄),本院予以尊重,爰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44〜50頁;被告見本院卷第37、43頁)與上開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60萬元為相當(A部分犯行、60萬元;B部分犯行、100萬元);原告乙OO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C部分犯行)為相當,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甲○○在15萬元內、原告乙OO在5萬元內,方屬合理云云,與國民感情有悖。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0萬元、原告乙OO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右上角收受繕本戳章,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甲○○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70萬元(930萬元-16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1萬5,845元。如原告乙OO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40萬元(200萬元-6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2,29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2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4,17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