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彭明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至11行補充為「…致000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頭暈目眩、頭痛等傷害,與000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目眩、頭痛、頸椎痛等傷害。 嗣彭明來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參照)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此亦與告訴人000、000及被告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4、10、17頁參照),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000所駕駛車輛已因紅燈而停等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000所駕駛車輛,其所為自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000、000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勢,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追撞告訴人000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安排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然雙方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則表示僅能負擔6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1號被告彭明來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來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林二路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000,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000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駛,彭明來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與000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明來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000駕駛、告訴││││人000搭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車與告訴人000駕駛、│││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告訴人000搭乘之乙車│││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發生車禍等事實,及兩車│││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現│撞擊位置、車損情形。│││場照片16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表1份。│人之受傷確有過失。│├──┼──────────┼────────────┤│6│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告訴人000因車禍受有前│││斷證明書2份。│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及告訴人000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