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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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彬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竊盜該車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至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一路交岔路口,見丁○○所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且丁○○手提包置於副駕駛座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下車徒步靠近副駕駛座車門,乘丁○○不及防備之情況下,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搶奪丁○○ 上開 手提包1個(內容物品詳附表所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則予以棄置。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5頁、第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周黃香花 於警詢(警卷第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8頁至第36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失竊車輛查詢報表(警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既係當著被害人面前趁其不及防備之情況下,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搶奪被害人手提包,在客觀上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皮包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
105年間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判處竊盜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第三案及第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7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第三案及第四案之執行刑2年,於106年10月5日接續執行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執行刑3年3月後,於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一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另一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其一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既於第三案及第四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執行刑3年3月過程中假釋,並於109年3月20日再犯本案搶奪罪,顯然屬於106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後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不勞而獲,竟在公眾往來道路上隨機開啟車門搶奪被害人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甚深外,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廠送貨員,日薪1,200元,離婚育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3,000元、口罩、││鑰匙及筆記本等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