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勇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總淨重陸拾貳點陸零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柒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7.649公克、18.004公克、7.020公克〈共計驗前總淨重62.673公克、驗後總淨重共計62.6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7.503公克、14.241公克、5.7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47.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30)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一路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洪志勇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即以手指指著其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告知警員該處放置有毒品,並當場坦承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主動交付警員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75、93-95、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有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資佐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2.673公克、驗後總淨重62.6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被告下車後隨即向盤查員警表示不用再查,並以手指指著駕駛座車側說:旁邊有三包(毒品)啦,員警 吳孟謙 看見車側確實有三包不明白色粉末,詢問被告是幾級毒品後,隨即叫被告至車後方接受警方上銬逮捕;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以手指向警方表示其駕駛座門邊有安非他命,主動交付並坦承毒品為其所有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6月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33180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小龍」之人購買(見警卷第4頁),惟其於警詢亦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小龍,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尚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情事,是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9年4月26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亦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包總純質淨重達47.47公克,實非少數,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坦承持有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佳,又參酌其於警詢所述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且買來尚未施用即被警查獲(見警卷第4頁),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亦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包總純質淨重共計47.47公克,已為上開條文純質淨重20公克之2倍以上,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以手指指示告知警員毒品所在並坦承持有毒品,而經本院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高達47.47公克,已非少量,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以下,實有不當,亦難認同,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62.673公克、驗後總淨重62.6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47公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紙,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案持有毒品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