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由 蔡欣里 (由本院另行審結)引薦加入詐欺集團,張全勝、蔡欣里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欣里於109年4月9日上午與張全勝相約在臺北市○○○路○號之高鐵臺北站見面,蔡欣里並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與張全勝同行前往高雄待命,再由其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0時38分許,以 林秋華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顏義憶 ,佯稱其子為人擔保債務遭挾持,須給付贖款等語,致顏義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邊車底,張全勝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後,復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搭車返回臺北,並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同學匯KTV」附近之旅館,依蔡欣里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林辰翰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辰翰復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蔡欣里積欠之酒店消費債務。 嗣顏義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張全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175、177頁),核與共同被告蔡欣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證人即告訴人顏義憶、證人 黃芷岭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蔡欣里之酒店消費帳單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案被告蔡欣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行為時僅19歲,涉世未深,人生正欲起步,犯後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13頁)在卷可考,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分得款項(見警卷第15頁調查筆錄、他卷第64頁訊問筆錄、本院第179頁審判筆錄),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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