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廖 度榕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複代理人 溫鍇丞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廖 裕健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貳、反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被告為本訴原告之族叔,民國(下同)109年8月間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明細表所示之土地進行分割商議(下稱系爭分割案),本訴被告考量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完整,向本訴原告提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買受訴外人 簡鳳丹 車庫占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之12.1坪、訴外人 張琳泉 地上物占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分割後占用部分為454-22地號)之69.28坪(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金1,638,000元,並約定本訴被告於扣除本訴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657,891元、代書費用52,224元後,應給付本訴原告927,885元。本訴原告依約於110年4月使本訴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本訴被告竟不願給付價金,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起訴。
㈡、本訴訴之聲明:⒈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927,885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答辯:
㈠、分割前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占有人,當時聽聞占有人有意願購買上開土地,基於產權單一及事後利於處理之考量,故協議系爭土地歸本訴被告一人所有,惟因分割後之土地持分及面積尚未定案,該方案僅為眾人討論之內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決定分割方案後,本訴被告先行墊付代書費261,123元、增值稅2,631,564元,將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6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 子龍廖子宏 認為上開費用均由本訴被告全額墊付,同意讓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本訴原告持不同意見,基於本訴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已大於分割前本訴原告應有部分之面積,因此本訴被告透過訴外人廖 洪佑 多次與原告協商,希望本訴原告能比照辦理,惟至今尚未達成共識。若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之價金須扣除稅費及代書費。
㈡、本訴答辯聲明:⒈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 廖子龍 、廖子宏、 廖子敬 、本訴原告、本訴被告等5人原共有新竹縣橫山鄉合興段398、398-1、413、413-1、414、439、439-1、454、454-1、454-2、454-3、454-4、454-5、454-6、454-7、454-8、454-9、454-10、454-11、454-12、454-13、454-14、454-15、454-16、454-17、454-18、454-19、454-20、454-21、454-22、454-23、454-24、468、468-1、468-2、468-3、468-4、468-5、468-6、468-7、468-8地號等土地,分割前共有比例為廖子龍2分之1、廖子宏6分之1、廖子敬12分之1、本訴被告12分之1、本訴原告6分之1,嗣於110年3月間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所有情形如本院卷㈠第86-89頁所示。
㈡、兩造間的LINE對話如原證一、二。
四、本訴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就新竹縣○○鄉○○段地號413、454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
㈡、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927,8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訴原告主張已與本訴被告就新竹縣○○鄉○○段地號413、454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為本訴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達成共識等語。經查,辦理系爭分割案之 黃健洲 地政士函覆略以:「辦理本案土地共有物分割過程中,主要接洽人為 廖裕健 ,後續來事務所詢問與討論相關案情為廖裕健、 廖洪佑 (廖子宏之子)與 廖度榕 ,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共有人5人於110年3月22日親自到本人事務所蓋印鑑章與簽名確認。本案共有物分割當事人並無告知說明人有至法院起訴,本案共有物分割是共有人5人協議方式分割。本案分割位置是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測量,測量位置由共有人等(當天有廖洪佑即廖子宏之子、廖裕健、廖度榕)當天指界給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點位後製作測量點位置圖,提供給說明人轉交點廖裕健通知其他人討論分割線後畫圖給測量員出測量成果圖與成果通知。其圖片與成果在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前有轉交給廖裕健通知其他共有人確認後進行標示分割登記(所有權人仍維持5人共有),標示分割登記完成後由共有人廖子龍、廖子宏、廖子敬、廖裕健、廖度榕等5人自行協議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期間有追加413地號圖面分割),確認後廖子龍、廖子宏、廖子敬、廖裕健、廖度榕等5人於110年3月22日同時親自到說明事務所蓋印鑑章簽名確認後進行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期間共有人5人均沒反映有反對分割與共有物分割的意見(共有物分割的位置、面積在用印當天均有向共有人5人說明與確認後簽名如附件四)。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何人均為共有人等自行協議的內容,說明人是依據共有人間協議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557-559頁)。依共有物分割明細表記載,除共有人廖子龍、廖子宏分割後總值低於分割前總值外,其餘共有人廖子敬、本訴原告、本訴被告分割後總值均較分割前總值高,並有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等可佐(本院卷㈠第67-79、86-89、561-577頁)。
㈢、次查,證人廖洪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廖子龍有讓地,他分的地少於他的持分,廖子龍占了六分之三,但是他只拿了約六分之一,我的父親廖子宏有幫忙墊付三筆土地的價金26萬元,代書費也有墊付8萬元,其他人都沒有繳。因為當初協商時,廖子龍收價金費,其餘的費用都被告支出,當初講好這樣。(本訴)被告後面拿錢給(本訴)原告,一坪2萬元,但是在畫的時候不知道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土地增值稅出來後,土地增值稅二百多萬元,(本訴)被告也有跟(本訴)原告說我會給付這筆土地的錢,但是需要協商。因為(本訴)原告一毛錢都沒有出,而且在畫的時候,(本訴)原告分割後的持分已經超過他原本的持分。(原告複代理人:上述提到的簡鳳丹跟 張林泉 的土地,一開始在協議分割的時候,是不是分給(本訴)原告?)沒有錯,但是這是在還不知道有土地增值稅的情況下。(原告複代理人:所以這個土地一開始是分給(本訴)原告,(本訴)被告協議以一坪貳萬元的價金跟原告價購?)沒錯。(原告複代理人:當初在協議的時候,(本訴)被告有沒有提出條件,如果土地增值稅太貴的話,他不要去購買這塊土地?)因為還不知道有土地增值稅,所以根本無法提出。(原告複代理人:你們當初在協議分的時候,有沒有找土地代書做分割協議以及畫圖?)是的。(原告複代理人:當初土地代書在幫你們協議分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們分割過程要負擔那些稅負?)代書說要等國稅局的稅單出來才知道金額。(原告複代理人:所以原則上已經知道會有土地增值稅要繳,只是不知道金額?)不是原則上已經知道,我們根本不知道,是測量完後等分割時,代書說要等國稅局稅單出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627-629頁)。參酌 黃健州 地政士函覆:「土地增值稅(0000000+30299=0000000)、印花稅(23320)於稅單核發後是由廖裕健親自來拿稅單去繳納完後交給說明人續辦登記業務。本案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增值稅於標示分割登記完後當事人間討論分配方案時說明人均有試算提供給廖裕健參考(並有說明以稅捐處核單為準)」等語(本院卷㈠第557頁),及本訴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向證人廖洪佑表明請本訴被告直接將買賣價金扣除代書費52,224元及土地增值稅之4分之1即657,891元,證人廖洪佑回覆土地增值稅確切金額要等稅單,並續與本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坪數討論(本院卷㈡第63-67頁)。系爭分割案核定土地增值稅分別為納稅義務人廖子龍2580,228元、廖子宏30,299元,繳納時間110年4月8日,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7月9日新縣稅東字第11002128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79頁)。
㈣、再查,【109年10月6日訴外人廖洪佑:「度榕, 裕建 叔問你 簡鳳單 的車庫和 張臨泉 的地,在第一次作分割時能直接先話給他嗎?他會先拿五十萬給你,待後面用印再把尾款一次付清給你,你考慮給我個回覆謝謝」。109年10月7日原告:「原則上我同意賣給叔,但是我想要先確認的事還沒有丈量前就劃,那這兩塊的實際坪數怎麼算?對雙方才是公平,畢竟我們手邊現有的數字都是估算、概算。另外一個就是價格的部分」、訴外人廖洪佑:「這你想多了一定是以測量完的坪數為依據。價格就2萬元還是你有別的價格」、本訴原告:「OK,測量完就沒有問題」、訴外人廖洪佑:「好那我和叔叔說了,一坪2萬。叔叔剛回我五十萬會再測量當天先給你」「我會再幫你們注意些細節當公證」】、【109年10月25日訴外人廖洪佑:「度榕上次忘記問簡鳳單的車庫叔叔也是一併買,這你同意嗎?你有台灣銀行或富邦的帳戶沒有的話其他也可以叔叔會以匯款方式給你。」、本訴原告:「嗯,一起」、訴外人廖洪佑:「好那我就和叔叔說張臨泉簡鳳單你都同意喔還有帳號給我」】、【109年12月24日廖度榕:
「⒉ 張琳權 的已經合併到新地號454-8, 徐文崇 的也合併到地號413,他們的實際坪數是多少?」、訴外人廖洪佑:「地政事務所當天來測分割土地,徐文崇,不會測量張臨泉原先的地;當初佔有坪數:徐文崇(17.9坪),張臨泉(58.87坪)+36.2㎡」】【110年3月18日本訴被告:「預估費用扣掉土地增值稅約為261,123(每人約52,224)」、「子龍845,790元我當天會給,增值稅和度榕的錢,29日㈠才有錢支付」】【110年3月20日本訴原告:「先確認一下,代書就是52,224,土增稅出1/4。總共約71萬?那就請裕健叔直接從張臨泉跟徐文崇的錢扣除,剩下的尾款給我,如果沒問題就約用印,看怎麼約」】、【110年3月22日訴外人廖洪佑:「簡鳳單58.82㎡=17.79坪,張琳權194.62㎡=58.87,17.19+58.87=7
6.66坪,76.66×20000=0000000。度榕這是你後續和裕建叔的費用,你再試算一下,裕建叔會比照今天 子龍叔 的方式進行」】;【110年4月5日廖度榕:「簡鳳單車庫40*0.3025=1
2.1。張臨泉194.62+36.2=230.82。230.82*0.3025=69.8。1
2.1+69.8=81.9。81.9*20000=0000000」】、【110年4月5日廖洪佑:度榕是我幫叔叔換下來的你看看,上方是你的468-3#42.00000-00#58.76。42.99+58.76+40(簡鳳單車庫)=1
41.75mm。468-5#84.68454-8#8.00000-00#86.21。84.68+
8.12+86.21=179.01mm179.01-141.75=37.262m剩餘37.26算是扣掉叔叔說入口內縮的2m(應該是不用這樣多)468-5和545-13的內縮。這樣換你可以嗎?】【110年4月6日訴外人廖洪佑:「叔叔說⒈土增稅要先繳。⒉張臨泉,簡鳳單錢你一定拿的到。⒊崩塌地土增稅你不用繳,但你1/4崩塌地和454-18路權歸他。⒋468-5、468-13、454-8地與你交換468-3、454-10。第3、4會在這次切割後,才能執行,以上你參考」】、【110年4月9日廖裕健:我們分割總坪數:約2513坪、2513/6=418.83坪】,這次 子龍哥 讓利最大;其次為 子宏哥 ;最後一哩路的功臣是洪佑。我還沒給你:張琳泉:69.82坪+車庫(當初有標示):11坪=80.82坪×2萬】。【關於468-5因為是出入口,縮小寬度土地會變得狹長,剛好468-4,483是你分配的地,想跟你交換,道路要留6米是我感覺要對祖先交代,親朋好友來訪能方便進出。5〜5.5米也OK!454-13是在 子龍伯 名下,因 劉欽乾 (26.2坪)不買,我就要出錢買及香山的房子整修拉皮,預算破表,我的資金巳經不太夠用,目前總共支付參佰陸拾貳萬九千多元未付款:你的+劉欽乾就超過160萬+ 廖宇垣 土增稅...不得不的方式之一好奇問:你不能讓嗎?】【110年4月18日廖度榕:要切路口6米交換我也同意,要分期付款我也同意,然後呢???當初你們提出我要保留崩塌地,就要分攤4分之1土增稅,我也同意,能力所及就當幫忙叔出我也沒跟你們討價還價,這個比例、金額,也是蓋章前大家都同意的,現在???】廖洪佑:這次分割總數8041.31mm=2432.496坪。你目前持有坪數1406.32mm=42
5.4坪(不包含張臨泉,簡鳳單, 文進叔 ,398*2算)文進叔後面還是算你的。【110年4月18日廖度榕:「關於上次提出的部分⒈原則上維持崩塌地持有四分之一,土增稅分擔四分之一,這我不動。簡鳳單車庫40*0.3025=12.1。張臨泉19
4.62+36.2=230.82。230.82*0.3025=69.8。12.1+69.8=81.9。81.9*20000=0000000。扣除土增稅四分之一、規費、代書費用,剩下是我實拿的,金額的部分,我可以照你上次提的分期⒈今年五月底前拿一半,剩下的分兩次,明年111年底,後年112年底各一半⒉今年五月底前拿三分之一,剩下的明年111年底前一次,兩個方案你可以跟叔說,當然這個我需要白紙黑字有紀錄,對雙方有保障⒉關於道路要交換的部分,照我們上次看的坪數,叔要切到6米,我同意、尊重,切出去的跟原道路的468-2、454-21合併】、訴外人廖洪佑:「了解我會和叔叔說。謝謝。剛叔叔打電話給我,你就乾脆點別混再一起,他可以把錢一次付給你」】【110年4月29日廖洪佑:度榕代書那文件都都下來了,有空可以去拿】。【原告:請問費用明細,叔決定好要方案一還是方案二?(本院卷㈠20-33頁、本院卷㈡第21、23、31、51-52、55-57、63-85頁)。內容:【109年12月24日廖度榕:「⒉張琳權的已經合併到新地號454-8,徐文崇的也合併到地號413,他們的實際坪數是多少?」、訴外人廖洪佑:「地政事務所當天來測分割土地,徐文崇,不會測量張臨泉原先的地;當初佔有坪數:徐文崇(17.9坪),張臨泉(58.87坪)+36.2㎡」】(本院卷㈡第21、23、31、63-8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廖洪佑自109年10月6日詢問本訴原告是否有意願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本訴被告,嗣本訴原告表示同意後,持續討論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之面積測量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土地範圍、坪數、價金範圍先為擬定,嗣因本訴被告資金困難,再與本訴原告協議換地及分期付款、土地增值稅、費用分擔等問題,110年4月18日本訴原告告知:「關於上次提出的部分⒈原則上維持崩塌地持有四分之一,土增稅分擔四分之一,這我不動。簡鳳單車庫40*0.3025=12.1。張臨泉194.62+36.2=230.82。230.82*0.3025=69.8。12.1+69.8=81.9。81.9*20000=0000000。扣除土增稅四分之一、規費、代書費用,剩下是我實拿的等語,並提出二方案,及要求訂立書面契約等,則兩造買賣合意內容已有變更,由兩造及廖洪佑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兩造就價金、買賣標的內容及範圍,歷經多次反覆磋商變更,就價金及買賣內容,雖有概略性共識,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稅費負擔等契約重要之點,事後雖經磋商仍未趨合致,應屬於買賣契約洽談之過程,尚難認系爭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成立契約。預約非不得就部分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原告亦要求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綜上以觀,兩造就前開土地買賣之協議應為買賣之預約,而非成立買賣本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本訴原告逕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請求本訴被告給付927,885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本訴被告則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自系爭分割案取得之土地面積超過分割前之面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面積換算之不當得利1,055,600元。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屬不同,然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分割案所衍生之爭執,本訴被告所提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抗辯除反訴原告外,分割方案尚有其他共有人,本件反訴僅反訴原告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分之債,反訴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惟仍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分割後土地面積超過分割前土地面積,其多取得之部分為174.48平方公尺,換算為52.78坪。又共有人廖子龍、廖子宏於分割後減少之土地,均同意讓給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將該補償金給付給反訴原告,以每坪20,0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600元,爰依共有人間之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反訴訴之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系爭分割案並不僅於本案兩造之間,尚有其他共有人參與,反訴與本訴之當事人不相同,亦不存在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又系爭分割案係個共有人間多次協商,聽其各自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當無反訴原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存在。
㈡、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超過分割前多取得之土地面積,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金,提出分割明細表為證,反訴被告否認,辯稱土地分割係各共有人協商,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經查,反訴原告以證人廖洪佑證稱:「398地號土地當初是以兩倍面積價值作為計算來分割,在大概計算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家多出來的土地要讓給被告持有,廖子龍那邊事後我有問詢問他,他說誰出錢誰就持有多的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627頁);及證人廖子龍證稱:「我讓出來的土地是給廖子敬,廖子敬是那邊的代表,他們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632頁),主張反訴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較應有部分多之土地面積云云。依兩造及訴外人廖子龍、廖子宏、廖子敬簽訂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⒂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⒉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固記載為「有償」(本院卷㈠第67-79、561-569頁);而受託辦理系爭分割案之 黃建洲 地政士函覆:「標示分割登記完成後由共有人廖子龍、廖子宏、廖子敬、廖裕健、廖度榕等5人自行協議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期間有追加413地號圖面分割),確認後廖子龍、廖子宏、廖子敬、廖裕健、廖度榕等5人於110年3月22日同時親自到說明人事務所蓋印鑑章簽名確認後進行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期間共有人5人均沒向說明人反映有反對分割與共有物分割的意見(共有物分割的位置、面積在用印當天說明人均有向共有人5人說明與確認後簽名如附件四)。廖子龍、廖子宏、廖子敬、廖裕健、廖度榕等5人共有物分割差額其補償由申請人間自行約定,說明人詢問當事人有無補償,廖裕健回覆說明人是有補償的至於當事人間如何補償與補償金額與計算方式說明人並不知情(辦理共有物分割當事人用印簽名當天,廖裕健有出示匯款給廖子龍的匯款單)」等語(本院卷㈠第555頁)。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黃健洲地政士函覆,雖可認共有人間有協議補償之事,然而補償之方式、金額若干,仍應由共有人間協議,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協議反訴被告應就其多取得之土地面積部分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再者,又反訴被告係依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有上開黃健洲地政士函覆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7-79、559、561-569頁),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共有人間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5,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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