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徐月雲.
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徐月雲)、戊○○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庚○○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劉萬健 (更名為辛○○)、己○○、壬○○、丁○○、癸○○、乙○○、 簡秀庭 、甲○○等人所組之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並由劉萬健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丙○○、戊○○、庚○○即依照劉萬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佯稱:如附表所示等症狀,而經醫師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向投保之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加以理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業據其具結以擔保陳述內容之正確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萬健於警詢中之有關被告戊○○部分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戊○○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戊○○、庚○○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投保及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受劉萬健之委託擔任人頭向保險公司投保,係伊朋友介紹而投保的,伊保國泰、安泰,後來確實有去住院,是急性盲腸炎住文雄醫院,痔瘡住佑泰醫院,理賠的金額伊自己拿走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當人頭去向保險公司投保,新光、南山已投保10多年,國泰係伊自己加保的,後來伊因急性盲腸炎就去開刀,其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是原名劉萬健叫伊投保的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並未當人頭投保,伊去保國泰公司的保險,係之前在工地工作,朋友找伊投保的,後來因車禍有輕微腦震盪住院,事後申請理賠,錢是伊領走的云云。
二、惟查,本件(一)被告丙○○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伊投保國泰人壽等3家保險公司的費用都是劉先生(劉萬健)支付,伊不知道繳多少,92年5、6月間簡秀庭打電話表示要伊配合到文雄醫院割除盲腸,次日就帶伊到文雄醫院就診,有事先告知已安排好,醫師問病情時要告訴醫師右腹部疼痛,想要割除盲腸,就診當天就開刀割除盲腸,一共住院
7天,住院後簡秀庭向文雄醫院請診斷及住院證明,隔1個月左右,簡秀庭又安排伊到高雄市祐泰醫院就診割除痔瘡,約住5天左右,簡秀庭取得二家醫院診斷證明後,就先後帶伊到國泰人壽、安泰人壽、蘇黎世人壽申請理賠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6至59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曾帶劉萬健的人頭徐月雲去開刀住院及申請理賠,是帶去文雄醫院割痔瘡,其並無病痛,都是劉萬健安排住院,純粹要申請理賠,理賠金均由劉萬健拿走等語無誤(見影二卷第31至35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17日理賠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10頁)、文雄醫院9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14日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5紙(見警一卷第212至2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9日理賠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0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15日協議同意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03頁)、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10月8日切結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60頁)、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6月23日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暨理賠報備單影本2紙(見警一卷第361至362頁)、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2月25日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暨理賠報備單影本2紙(見警一卷第363至364頁)等附卷可稽;(二)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保誠 人壽係 葉德良 幫伊保的,保費及住院費用係其先墊付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10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萬健於警詢中供述:戊○○是保險同業葉德良介紹的,其表示缺錢,伊即回稱可以利用保險理賠來賺錢,經其同意後,伊出錢幫他加保宏利人壽、保誠、新光人壽,伊本身也有投保南山人壽,伊安排其到高雄市太順醫院去住院割盲腸,出院後伊取得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獲得保險理賠,全部存入其帳戶後,再由伊領出後分其8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並有國泰人壽理賠紀錄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3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26日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3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
9日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二卷第220頁)、理賠說明表(見院二卷第114頁)、新光人壽要保書(見院二卷第
200至201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院二卷第20
2至203頁)、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院二卷第204頁)、理賠保單審核表(見院二卷第205、210頁)、91.7.2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二卷第208頁)、新光人壽保險金給付申請書2份(見院二卷第209、213頁)、91年6月26日太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院二卷第21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3.2(98)南壽保字第C0151號函暨戊○○之理賠記錄(見院二卷第217至218頁)、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2份(見院二卷第219至220頁)、南山人壽保險單(含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院二卷第221至242頁);(三)被告庚○○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劉萬健有告訴伊,加入保險後,可以用假出險方式辦理理賠,並安排至特定醫院診療住院,如意外事件住院,每住院1日可領得1000元,割除盲腸可領得3至5萬元,割除痔瘡則可領得1至2萬元,伊於91年底答應劉萬健以投保方式賺取保險理賠金後,劉萬健即和伊接洽,而保費全部由業務人員向劉萬健收取等語明確,伊於92年1月25日晚上在高市○○○○○道附近與人打架受傷,劉大哥(劉萬健)隨即陪同伊前往高雄市佛公醫院住院診療,並要求伊將病情陳述嚴重一點,伊在該院診療住院5天;另92年3月2日因與計程車在高雄市○○路○○道附近發生擦撞事故,造成手、腳及背部多處擦傷,返家後將該事告訴劉大哥,其即於次日陪伊前往太順醫院住院診療,並要伊向醫生將病情陳述得嚴重一點,並主動向醫生要求住院診療,因此伊告訴醫生有腦震盪症狀,並安排在該院住院5天,伊在佛公醫院、太順醫院各住院5天診療出院後,依劉大哥要求向佛公、太順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並將該診斷證明書交給劉大哥用於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並將領得之理賠金交給劉大哥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0日理賠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1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9日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5紙及91年12月22日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影本3紙(見警一卷第218至225頁)、太順醫院9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6頁)、佛公醫院92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27頁)、國泰提供道德危險名單、理賠紀錄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
322至323頁)在卷可查。從上所述可知被告3人翻異前詞改以上開等情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二)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刑法第210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述之比較結果刑法修正政治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分別與劉萬健、己○○、壬○○、丁○○、癸○○、乙○○、簡秀庭、甲○○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
審酌被告3人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保險理賠金額,竟濫用醫療資源,而紊亂社會正常保險交易秩序,惟詐取之保險金金額尚非鉅大,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
3人上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人頭保戶│徐月雲│├──────┼─────────────┤│保險公司│⑴國泰人壽│││⑵安泰人壽│││⑶安泰人壽│├──────┼─────────────┤│投保時間│⑴92年3月14日│├──────┼─────────────┤│就診時間│⑴92年5月31日││就診醫院│文雄醫院││就診情形│佯稱:急性闌尾炎││實際醫療行為│住院7日│││⑵同上│││⑶92年7月18日│││祐泰外科醫院│││佯稱:內外痔│├──────┼─────────────┤│申請理賠時間│⑴92年6月9日、92年6月17日│││⑵92年6月23日│││⑶92年7月25日│├──────┼─────────────┤│實際理賠金額│⑴10萬6千元│││⑵、⑶10萬元│└──────┴─────────────┘┌──────┬─────────────┐│編號│2│├──────┼─────────────┤│人頭保戶│戊○○│├──────┼─────────────┤│保險公司│⑴新光人壽│││⑵南山人壽│├──────┼─────────────┤│投保時間│⑴75年4月22日│││⑵81年7月31日│├──────┼─────────────┤│就診時間│⑴91年6月4日││就診醫院│惠德醫院││就診情形│佯稱: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實際醫療行為│住院4日│││91年6月20日│││太順醫院│││佯稱:急性闌尾炎│││住院7日│││⑵同上│├──────┼─────────────┤│申請理賠時間│⑴91年6月26日、91年7月2日│││⑵91年6月11日、91年7月9日│├──────┼─────────────┤│實際理賠金額│⑴2400元、19200元,共21600│││元│││⑵41146元、19457元,共│││60603元│└──────┴─────────────┘┌──────┬─────────────┐│編號│3│├──────┼─────────────┤│人頭保戶│庚○○│├──────┼─────────────┤│保險公司│國泰人壽│├──────┼─────────────┤│投保時間│91年12月9日│├──────┼─────────────┤│就診時間│92年1月29日││就診醫院│佛光醫院││就診情形│佯稱:頭部外傷和腦挫傷││實際醫療行為│住院5日│││92年3月3日│││太順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手、腳│││多處外傷│││住院5日│├──────┼─────────────┤│申請理賠時間│92年6月20日│├──────┼─────────────┤│實際理賠金額│共5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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