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吳弘堂 相對人甲00000000.代表人乙○○相對人中和商行代表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六十年存字第六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佰零壹元捌角叁分正之五十五年度第一期愛國公債面額壹萬元票玖張,每張附攤還本息券壹拾貳紙,實值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壹角伍分正,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叁角。暨五十七年度愛國公債面額壹萬元票叁拾玖張,每張附攤還本息券壹拾陸紙,實值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玖角貳分正,共計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捌角捌分。暨五十七年度愛國公債面額伍仟元票捌拾張,每張附攤還本息券壹拾陸紙,實值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柒分正,共計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佰伍拾柒元陸角正,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60年度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710801.83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60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60年度執全字第385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7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