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2月20日任職於恒岳會計師事務所,後因懷孕生子曾留職停薪,嗣於98年9月30日復職,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至21,000元,債務人尚須支出個人及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負債總額為1,726,628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無法接受花旗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另有
1輛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縣稅務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又債務人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時,其當時自陳之所得收入為24,000元,經本院向債務人當時任職之恒岳會計師事務所函詢結果,債務人97年9月至12月份之薪資及工作津貼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金額分別為23,151元、20,751元、22,451元、23,251元,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陳報之薪資清冊附卷可稽,則債務人當時自陳所得收入為24,000元,應堪以採信。債務人以當時所得收入,扣除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7,129元之協商條件後,餘額為16,871元,然債務人除支出其個人生活費外,尚須獨力扶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范亞芸 ,此有債務人前配偶乙○○自陳扶養費概由其母(即債務人)負擔,期間僅給付5次生活費,每次1萬元,此外,未再給付等語之陳報狀存卷可憑,且債務人當時另懷有身孕,並於隔年(即98年)1月產下1女,亦須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支出9,829元,而未成年子女係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以此計算債務人個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20,179元【計算式:9829+6900+(6900÷2)=20179】,是以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7,129元之協商條件,並未考量債務人當時已懷有身孕且即將分娩,僅以債務人個人及扶養1女為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之基準,故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則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足採信。
㈢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並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說明當時協商條件為何,而依花旗銀行於98年12月24日之函覆內容可見,兩造確已協商不成立等情屬實,自堪信債務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再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