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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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83號原告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主張係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其所有台南市○○區○○段第18、32、32-1、32-2、123至125、125-1、126至128、128-1、131、134、135、137至140、140-1、147、149、153至160等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3日所為新臺幣5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詳觀其請求,並未有何兩造債權契約約定塗銷上開抵押權,實質上原告仍係本諸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將所有物上之屆期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排除塗銷,其所舉最高法院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意旨,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與否無涉,是本件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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