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與乙○○素有訴訟糾紛,又認乙○○告訴他人其將去坐牢,竟心生報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郵寄內容為要求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交付新臺幣五十萬元,否則將公開有損乙○○名譽之事之「大家鄉親來批判」信件予大眾,致乙○○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恐嚇信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寄發前述之傳單予告訴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因侵占等案件服刑三月,惟告訴人於上開案情未確定前,即散佈伊坐牢之消息,又伊有予告訴人選擇到廟中發誓或提出伊坐牢證明,即可免除給付金額,伊是要乙○○賠償我名譽的損失云云。經查:被告甲○○前雖因將其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臺東縣○○鄉○○段二0五-二(重測後改○○○鄉○○段○○○○○號農牧耕作土地)及所○○○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係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乙○○,被訴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上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就被告侵占部分改判無罪、竊佔部分改判免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在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告訴人向訴外人 呂春鼎 告知被告可能入監服刑之消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在某喜宴之場合,經由 陳傳枝 之轉述,係自呂春鼎處得知伊服刑之消息,因而撰寫信函一件,內容略以:「林×平,你給我看清楚,你給我吃掉一百十二萬,害我損失近四百萬,還不夠,還跟呂春鼎說我去坐牢,欺人太深,這個仇恨我要報,...你今天宣傳到全村民都知道我去坐牢,我的名譽損失,我要你賠償五十萬元,若是換你,五百(萬)你敢叫。...我給你一個機會,用錢可以解決,到本年九月廿四日前,開票交代 張玉賢 拿過來,十天給你考慮,我會寫收據,...若是要省五十萬,有兩條路可選擇,一條到廟內發重誓一百二十萬是否借款,另一條有去坐牢的證據,兩項有一項就可以,就不用出這條錢...」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由上開事實經過,及信函之內容所載,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係要告訴人賠償名譽之損害,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將伊服刑一事,告知他人,讓村裡多人知悉,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毀損其名譽,乃以上開信函要求告訴人賠償名譽之損害,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至於大家鄉親來批判之傳單,其內容(略如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無非藉以加強促使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之手段(僅寄予告訴人,尚未散布於眾),自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審究,已有不當。且論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亦屬違法(該罪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上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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