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交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民國96年4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某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住處,嗣於96年4月24日5時4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時,因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經警加以攔停後發現甲○○全身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而被告於96年4月24日5時4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為每公升0.63毫克,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全身濃厚酒味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原審亦未予適用,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屬過輕,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據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63毫克,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