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宏
潘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67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潘彥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宏、潘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呂勁 、陳昱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前開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 李柏嶔 、 許金燦 自由離去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上開西瓜刀,係被告陳奕宏所有為前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奕宏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潘彥霖為上開強制行為所使用之球棒,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