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陳明哲 相對人 朱振宏 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鵬 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79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抗告人應於同年9月27日清償完畢,於同年4月3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730萬元,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抗告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及其得對抗告人主張違約金730萬元。又上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79年9月27日,該借款請求權即於94年9月26日罹於時效,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再者,相對人未於上開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9月26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前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及抵押權是否更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均屬實體問題,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1號、105年度非抗字第10號、10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102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79年3月2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9月27日,並於同年4月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擔保總債權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上揭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系爭抵押權依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內容,其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依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而相對人請求依其聲請時即109年9月16日回溯5年計算違約金共計730萬元(計算式:2,000,000×20/10,00
0×365×5=7,300,000),亦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容相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相對人對其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亦未證明其有權請求
73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惟此係屬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5年經過而消滅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