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軒昀 (原名 黃存瑜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向法院提出清算聲請,前獲裁定命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10元,惟實無力負擔。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債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清算費用。
三、經查:
(一)依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是聲請人固主張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亦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主張其無力繳納清算郵務送達費等必要費用。惟查,聲請人已於聲請調解時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其自93年6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達4萬3,900元,其自101年
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亦於同公司投保至少2萬7,600元(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亦難認其無相當清償能力,又聲請人為70年次(見調解卷第11頁),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再者,依聲請人代理人於109年12月7日當庭補正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收入不足部分約79萬9,373元皆由親友負擔等語(見清算卷第37頁),即其每月得獲親友平均資助約3萬3,307元部分,更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是以,本件郵務送達費,核聲請人之資力,尚難認為其無能力支出。基上,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