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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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被告張佑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28公克),經鑑驗結果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5樓頂加蓋)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公克、驗餘淨重0.222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44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9年8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且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