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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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陳洋洲
黃菊英 陳健元 陳裕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為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洋洲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黃菊英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29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陳健元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陳裕文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招領逾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洋洲、黃菊英、陳健元前於109年7月1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系爭律師函業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律師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況且,系爭律師函於109年7月15日寄送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時,聲請人陳洋洲、黃菊英、陳健元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係遲至109年8月11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陳洋洲、黃菊英、陳健元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以聲請本院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陳裕文雖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證明,惟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陳裕文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