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廷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瑋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第2行)…西園路1段,…」,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列印本案交叉路口GOOGLE
MAP街景圖」、「被告徐瑋廷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致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因金額有懸殊差距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從事拆除業,需扶養父母及弟弟),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告徐瑋廷
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行經該路段與廣州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嚴盛煌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6327號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嚴盛煌人車倒地後,臉部多處挫傷、鼻撕裂傷、左肩痛、左手與雙膝挫傷、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嗣 經警 到場處理時,徐瑋廷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盛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嚴盛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徐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嚴盛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015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嚴盛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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