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幸運」、「MeiMei」(本名 廖悅伶 )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乙○○、「MeiM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於109年5月18日至統一超商庫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 林意純 寄至該址之包裹(內有其申辦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其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查證中)後交給其前女友「MeiMei」收受,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意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5月12日佯裝為丙○○之友人 楊子瑩 ,向丙○○訛稱急需用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9日臨櫃存款10萬元至林意純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然上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第147-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偵23146卷【下稱偵查卷】第19-23頁)、證人林意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17頁)相符,復有統一超商庫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貨便代碼(見偵查卷第27-28頁)、告訴人丙○○臨櫃存款單據影本(見偵查卷第45頁)、第一銀行109年9月2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查卷第49-5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18日回函暨所附109偵24208號案件移送書、28329號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3-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8日回函暨所附文件(含109偵23932號案件移送書、乙○○警詢筆錄、廖悅伶警詢筆錄、被害人 王文嘉王諮婷何佳富 等人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8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3日回函暨所附109偵15418號案件移送書、16154號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85-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新甲○109年12月8日回函暨所附109年度偵字第31683、39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12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丙○○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前女友「MEIMEI」要伊去領包裹,說是她哥哥的,每次她要伊去幫她領包裹時,都說包裹不是朋友的就是哥哥的,伊問她不用證件嗎?她說不用,因為領包裹時要付費,不需要證件,報電話就好;在5月10日伊和「MEIMEI」有去三重二家超商、另一家不知何處超商領包裹,「MEIMEI」也說是哥哥或朋友的,包裹上是男生的名字,所以要伊領;伊不知道為何「MEIMEI」或她哥哥不自己領包裹;「MEIMEI」本名叫廖悅伶,是109年3、4月在酒店認識,認識一段時間即交往,不知悉廖悅伶年籍資料、連絡電話,在6月份就沒有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51-152頁),衡以現今臺灣便利商店林立,物流方便,果若領取之物品為正常交易下傳送之包裹,「MEIMEI」廖悅伶所謂哥哥、朋友大可將包裹寄至鄰近便利商店,或直接寄往住處、工作地,自行直接領取,或直接寄給「MEIMEI」廖悅伶領取,何須捨此不為,反多次輾轉要求被告領取後轉交「MEIMEI」廖悅伶再轉交?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已多次與「MEIMEI」廖悅伶前往超商領包裹外,亦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行為(現遭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7-1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智識正常,且自承與廖悅伶是109年3、4月方認識交往,不知悉廖悅伶年籍資料、聯絡方法,6月份即無聯絡等情,可知被告與廖悅伶並無深交、亦不了解廖悅伶交往狀況,則廖悅伶多次要求其領取他人包裹、持他人提款卡領款,被告在本案復受要求領包裹,焉有完全不詢問包裹來源去向,或絲毫不知包裹內物品為何之理?顯見被告當知悉該代為領取之包裹為提款卡且涉及不法,被告確實知悉其本案犯行為取簿手,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後,使其將款項存入林意純交付之人頭帳戶中,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可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其與「MEIMEI」廖悅伶、詐欺集團所為自屬共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小幸運」、「MeiMe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舅舅那邊做大理石工程,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固有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MEIMEI」廖悅伶涉嫌與被告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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