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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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焜選任辯護人黃冠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焜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焜於民國94年7月7日成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4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嗣更名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因其個人信用狀況之考量,由其友人 陳桂美 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敏焜仍掌控○○公司之實際運作,為處理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陳桂美僅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在該公司有實際任職及受領薪資,竟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製作陳桂美之101年度扣繳憑單,並虛列陳桂美向○○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薪資所得後,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桂美之利益及臺北國稅局審核公司申報營業稅捐之正確性。案經陳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敏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桂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010卷第177至182頁),復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見他1010卷第59至63頁)、變更登記表(見他1010卷第65至76頁)、○○公司登記案卷(見他1010卷第133至1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1926號函暨檢附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1010卷第201至23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敏焜所為: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5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且○○公司於101年度縱未列入前揭證人陳桂美之薪資所得,其該年度之營業淨利仍為負數,自無應納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6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1926號函暨檢附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憑(見他1010卷第201至239頁),是此部分尚無從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且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其業務上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加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證人陳桂美僅係○○公司
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未領有24萬元之薪資,詎仍不實登載其業務上所掌之前述101年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臺北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桂美,並嚴重影響該局審核公司申報營業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態度,及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有仰賴其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7至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於證人陳桂美之101年度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其領有
薪資24萬元,然該扣繳憑單業據被告持以向臺北國稅局行使,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又本件尚無被告因前開犯行另有所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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