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聰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聰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聰勝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自北向南行駛,自第1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2段48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有 黃玉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所載「AZW-829」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第2車道向左閃避變換行向,吳聰勝因疏未注意前情而自後撞擊之,致黃玉梅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吳聰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聰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9頁、第7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2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梅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41頁、第43至53頁、第59至7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至57頁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㈡被告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
警員 林毅泰 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隨即向該警員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且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且已履行完畢(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由原審移送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上開金額,不足部分被告應予補足;倘低於前揭金額,告訴人則無庸退還)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67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願給付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已大故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子女給的零用錢,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3頁);併審酌本案車禍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則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已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是被告上揭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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