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被告藍曉勤法扶律師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4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分稱第1至4份貸款契約,合稱系爭貸款契約)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與伊簽訂第1份貸款契約,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4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前2個月固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8+13.99=14.78),詎被告自109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第1份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萬2,95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6月25日與伊簽訂第2份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0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8.9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8.99=9.78)。詎被告自109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第2份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3萬8,03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08年9月23日與伊簽訂第3份貸款契約,向伊借款18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13.99=14.78)。詎被告自109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第3份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17萬1,13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109年3月20日與伊簽訂第4份貸款契約,向伊借款23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0.79,0.79+11.99=12.78)。詎被告自10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第4份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2萬8,35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伊係因為先前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致無法按期清償,無故意拖欠之意思,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數額,以每月5,000元分期之方式清償原告,並請求分期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申請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抗辯請求分期給付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查原告並未同意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被告雖提出110年1月份薪資表為證,並陳述每月所得扣除生活支出所需費用,每月所剩費用不多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之全部財產狀況或無清償能力之證明供本院斟酌,衡諸被告年僅約40餘歲,正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本件依原告請求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即已超過6,000元,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應付之利息,對兩造均非有利,綜上,自難認有另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4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1小額信貸6萬2,957元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2小額信貸13萬8,030元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3小額信貸17萬1,136元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4小額信貸22萬8,359元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8計算。共計:60萬4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