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時間欄「108年
4月15日」更正為「108年4月16日」、編號三時間欄「10
8年4月15日」更正為「108年5月7日」、編號四匯款金額欄「美金300元」更正為「美金5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受款帳戶,供該不詳人士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MOSSYOAK公司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國內詐騙案件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宣導多年,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受損金額高,被告因此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現在三軍總醫院工作、月薪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而獲得1,000美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高怡修、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04號被告陳淑蓮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預見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為他人提款、轉帳、匯款,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藉此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竟不顧不特定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轉帳、匯款、提款之工具,造成掩飾他人刑事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元亨泰水轉印有限公司(下稱元亨泰公司)業務助理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發送載有變更受款金融機構帳戶為上開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帳戶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元亨泰公司之客戶即美國MOSSY
OAK3DFLUIDGRAPHICSLLC(下稱MOSSYOAK公司),致MO
SSYOAK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4月8日匯款美金8萬931元、同年月29日匯款美金2萬4,277.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陳淑蓮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以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從中獲取美金1,000元之報酬,經元亨泰公司人員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MOSSYOAK公司委由亨泰公司業務 紀茂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淑蓮之供述坦承上開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帳戶由其管領,並於MOSSYOAK公司匯入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紀茂榮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元亨泰公司與MOSSYOAK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匯款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之佐證。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存匯款資料元大銀行外匯(匯入)結售新臺幣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對象之金融機構對方帳號對方戶名一108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應予更正,詳見偵卷第59、95頁)美金7萬5,000元STANDARDCHARTEREDBANKHKLTD00000000000TIANJINTIANKAICHEMICALINDUSTRIESIMP&EXPCORPORATIONLTD.二108年4月15日美金2,000元ABNAMROBANKN.V.GUSTANMAHLERLAAN000000PPAMSTERDAMNLHOLLANNL42ABNA0000-000000LIVIOTAGLIAVINI三108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5日,應予更正,詳見偵卷第59、99頁)美金1,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四108年4月19日美金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應予更正,詳見偵卷第59頁)同上同上同上五108年5月13日新臺幣46萬元渣打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余商輔六108年5月13日新臺幣24萬元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