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祥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賢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於101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及103年均再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尤其於104年間再犯公共犯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又其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刑罰,竟無畏刑罰之制裁,再度飲酒上路,絲毫未見其悔改之意,足見前開判決刑度尚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科以較重之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陳賢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日晚間,先在花蓮縣○里鄉○○路○○號之1住處飲酒,再於翌(17)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05年3月1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賢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證明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已│││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逾越法定數值,仍於酒後騎│││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乘前開機車上路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陳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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