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勝宇 選任辯護人 陳平 如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第36條第3項之強制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305條恐嚇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手機業遭扣押,其內所存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絡資訊,伊已無從得悉,自無法與
A女聯絡,且伊於偵查中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案情皆已明晰,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伊願受限制住居在伊雙親台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並固定前往警局簽名報到,以解除逃亡之顧慮。其次,伊雙親業已年邁,若無法交保以侍奉雙親,日後面對長期刑期,將無機會再奉養雙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可參。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要旨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至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需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仍存在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涉犯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強制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強制性交、恐嚇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恐嚇犯行,否認強制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且雖承認強制性交犯行,惟辯稱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以逼迫A女還款達強制性交目的之行為,然其所涉上開罪嫌,業經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於通信軟體BEETALK上顯示年紀之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可佐(詳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為強制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係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動機,被告雖稱其業坦承全部犯行,且無法聯繫被害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仍否認涉犯強制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有關本案強制性交之方式亦待釐清,況以A女陳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則難認被告無其他管道可聯繫A女,是於交互詰問程序尚未結束前,尚難認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業已消滅,因之,應可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前有多次強制性交及恐嚇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就過去事實賦予價值判斷,並衡以被告本案仍涉犯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仍存有強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危險性甚高,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及恐嚇之虞,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實施強制性交及恐嚇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願受限制住居,並固定前往警局簽名報到,以解除逃亡之顧慮云云,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亦即被告除有逃亡可能外,亦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及恐嚇之虞,認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強制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危害A女身體、性自主、自由至鉅,權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所述情景固值一般人同情,惟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無非係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提事由,尚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本案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目前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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