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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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彣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彣育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輛使用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總車價為新臺幣(下同)621,000元,並同時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本金600,000元云云,致匯豐汽車公司誤認顏彣育有購買系爭車輛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顏彣育之申請,約定分48期清償,含利息共應給付匯豐汽車公司714,696元,第1期至第47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48期給付尾款244,696元,且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匯豐汽車公司所有,顏彣育僅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不得擅自處分;嗣經匯豐汽車公司於同年7月1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辦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匯豐汽車公司即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顏彣育使用,顏彣育因而詐得系爭車輛。詎顏彣育僅於繳納3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續行繳款,嗣後匯豐汽車公司經他人告知,始發現顏彣育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另行典當予吉賀當鋪,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吉賀當鋪持有,至此匯豐汽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顏彣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164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明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73、75、77、79、13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繳納汽車貸款之客戶繳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流當之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匯豐汽車公司107年6月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7年6月1日高監車字第1070094775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吉賀當舖之商業資料、吉賀當舖提出陳報狀暨所檢附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吉賀當舖107年6月28日陳報狀、匯豐汽車公司臺南分公司107年7月4日陳報狀暨所檢附系爭車輛之訂車契約書及交車照片、吉賀當舖
107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告簽立之當票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易字卷第25至35、37至43、53、54、57至61、83、87至93、125至
12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此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是若依刑法第15條認定,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9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日將之典當予當鋪,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吉賀當鋪持有,若被告確有購車供己使用之真意,本應保管並掌握系爭車輛之去向,實無在尚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且明知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即率然處分系爭車輛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於購車之始即無購車自用或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而其卻仍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購車之意願及還款能力,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他人,且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款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甚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及繳納分期價金之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而被告詐得系爭車輛後,隨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當鋪,並任意將系爭車輛處分交付予當鋪持有,且因被告亦未繳納當鋪利息,導致該當鋪將系爭車輛予以流當處分,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取車輛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系爭車輛1輛,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應扣除被告已繳納頭款21,000元、3期分期款項30,000元,及嗣後繳納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前揭匯豐汽車公司提出被告繳款資料附卷可憑),尚有餘款573,696元未給付予告訴人(計算式:分期總額714,696元-21,000元-30,000元-90,000元=573,696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