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明選任辯護人葉佩如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號、106年度偵字第2589號、106年度偵字第4389號、106年度偵字第4599號、106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楊瑞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瑞明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6時許,騎乘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 林朝陽 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借詞支開林朝陽子女林○澤、林○如(年籍詳卷)後,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林朝陽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楊瑞明於105年10月1日16時許至6日11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林朝陽汽車駕照上林朝陽照片替換為自己之大頭照片而加以變造,並於105年10月6日11時許,持往嘉義市○區○○路○○○號「大象機車出租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朝陽之身分,在「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上立約承租人及立約保管人欄上偽簽「林朝陽」之署名合計2枚,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契約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出租行員工,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思而行使之,出租行員工因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出租予楊瑞明,而足生損害於林朝陽之權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大象機車出租行」對於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瑞明租得上開(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四處騎乘尋找可下手目標,於105年10月6日11時3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 紀淑敏 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一樓儲藏室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及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歸還上開機車予「大象機車出租行」離開。
(四)楊瑞明於106年1月29日23時57分許,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 鐘翠玲 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大門僅闔上而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鐘翠玲所有之行李袋及手提包各1個(內共有現金25,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鐘翠玲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楊瑞明於106年1月30日0時26分許,駕駛上開(四)之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德賢店)」,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時32分許,持鐘翠玲郵局金融卡,向愛國超市員工 姜林慧珍 佯裝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致姜林慧珍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而交付楊瑞明所購買之峰牌香煙2包(價值240元)予楊瑞明,嗣楊瑞明再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時33分許,再持鐘翠玲郵局金融卡購買七星牌軟包香菸2條(價值1,89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鐘翠玲」之署名1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姜林慧珍而行使之,致姜林慧珍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交付該2條香菸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鐘翠玲、特約商店「愛國超市(德賢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楊瑞明於106年1月30日0時46分許,駕駛上開(四)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小北百貨(右昌店)」,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同日0時49分、0時51分許,持鐘翠玲郵局金融卡購買檜木四方墊1個、七星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1條(價值共2,489元)及威士忌1瓶、購物袋1只(價值共1,201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鐘翠玲」之署名2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不知情之小北百貨員工而行使之,致小北百貨員工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而交付上開物品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鐘翠玲、特約商店「小北百貨(右昌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楊瑞明所為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採得楊瑞明指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朝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鐘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就證人 鄭茂森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鄭茂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楊瑞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證人鄭茂森之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8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在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林朝陽署名,並持向「大象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惟對事實欄一(二)之變造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及(一)(三)(四)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暨辯護人分別辯以:被告未為事實欄一(一)(三)
(四)之竊盜行為,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林朝陽之汽車駕照乃被告在網路上購買他人偽造之駕照,並非其竊取亦無變造告訴人林朝陽之汽車駕照,又鐘翠玲郵局金融卡乃友人 林宗君 所交付,並非其竊取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1頁、第183頁),並核與證人即愛國超市員工姜林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述情節相符(警三卷第15~18頁、偵二卷第39~40頁背面),並有愛國超市德賢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小北百貨右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愛國超市盜刷之簽單影本2張、小北百貨盜刷之簽單影本2張及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佐(警三卷第28~30頁、第31~33頁、第34頁、第35~37頁),並經本院勘驗愛國超市德賢店及小北百貨右昌店內監視器錄影片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02頁、第118~1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載姓名為告訴人林朝陽之汽車駕照,並冒用告訴人林朝陽之身分,在「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上立約承租人及立約保管人欄上偽簽「林朝陽」之署名合計2枚,於偽造該契約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出租行員工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7頁、第186頁),並有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58004290號鑑定書各一份、「大象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可查(警二卷第18~21頁、院二卷第67~69頁、第85頁),是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可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乃在其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歐陽 」之男子購買,故為綽號「歐陽」之男子所偽造,而非其所變造云云,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未能提出關於在臉書上購買過程記錄以及與「歐陽」之男子聯繫或任何聯絡資料,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推卸不存在之人,非有效之抗辯,而難加憑採。何況被告持之使用之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關於告訴人林朝陽個人資料(出生日期、住所)之記載,均與告訴人林朝陽真實資料相符,此有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林朝陽身份證件各一紙可資比對(警二卷第14頁、院二卷第85頁),尤以汽車駕照上管轄編號之代表意涵,首2碼數字係核發該照之監理機關代號(30代表高雄市區監理所),後11碼數字則為核發日期與時間,而告訴人林朝陽確有於105年1月15日11時21分9秒向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汽車補換照,正與該汽車駕照上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所代表之意涵可稱完全一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0700336356號函文可憑(院二卷第73~75頁),是從該契約書上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上之各項資料,均與告訴人林朝陽真實之身分資料、申請補換照時間完全相符以觀,被告當時所持用之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自為告訴人林朝陽真正之汽車駕照,而無可能係由他人憑空偽造而在網路上販售之物,從而被告所持上載姓名為告訴人林朝陽之汽車駕照,即為告訴人林朝陽真正汽車駕照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既屬真正,然被告持用時並非告訴人林朝陽本人照片,並已代換為被告大頭照片,然除被告本人外,他人並無隨時擁有被告大頭照片之可能性,又除被告本人之外,他人更無將告訴人林朝陽照片代換為被告大頭照片之理由,從而告訴人林朝陽汽車駕照照片,當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持用自己大頭照片代換而變造並持之行使,應屬無疑,故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自堪認定。
2.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林朝陽住處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成年男子,於借詞支開林朝陽子女林○澤、林○如後,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林朝陽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平板電腦1台、現金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朝陽、證人林○澤、林○如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偵一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7~78頁、第83~8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佐(偵一卷第33~36頁),從而上情可先堪認為真。而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竊取,然證人林○澤、林○如於偵查中均證述:小偷的身材瘦瘦高高等語(偵三卷第83頁背面),而與被告坦認為其本人之「大象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身型相仿(院二卷第67~68頁),再當日告訴人林朝陽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偷竊男子之衣著樣式顏色與背包為右往左斜背方式(偵一卷第33~34頁),俱與「大象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衣著與背包背負方式雷同,尤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林朝陽失竊物品中之汽車駕照之事實,已詳論如前1.,已堪認進入告訴人林朝陽家中竊取物品之成年男子即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朝陽公事包一個及其內物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3.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被害人紀淑敏住處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後,遭竊取一樓儲藏室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及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經被害人紀淑敏於警詢證述甚詳(偵二卷第8~10頁),並有嘉義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7~29頁、第31~39頁、院二卷第59~66頁),從而上情可先堪認為真。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竊取,然依據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依當日該機車於被告承租後至歸還前,在嘉義市各地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地點、時序製作GOOGLE路線圖以觀(院二卷第57頁),被告於105年10月6日11時17分承租該機車後,即在嘉義市區內四處騎乘,並有於11時38分進入告訴人紀淑敏住處,於11時46分離開,再四處騎乘至12時27分,僅承租約1小時即返回「大象機車出租行」歸還該機車,而期間騎乘該機車之人均與「大象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被告一致而未更換他人騎乘,且該人確有進入被害人紀淑敏住處之情事,又被害人紀淑敏物品確實斯時遭竊取,從而堪認進入被害人紀淑敏住處竊取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故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紀淑敏上開物品之犯行,同堪認定。
4.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29日23時36分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後下車,並於106年1月30日0時2分許駕車經過左營大路372巷,而期間之106年1月29日23時57分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告訴人鐘翠玲住處遭他人趁該住處大門僅闔上而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鐘翠玲所有之行李袋及手提包各1個(內共有現金25,000元、鐘翠玲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院二卷第102頁),並據告訴人鐘翠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警三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37~40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財物失竊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鐘翠玲財物失竊案相片冊可佐(警三卷第23頁、第38頁、偵二卷第24~35頁),從而上情可先堪認為真。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竊取,然被告於106年1月29日23時36分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下車後,期間四處張望,一會兒一手遮住下巴,一會兒改遮住額頭,惟期間曾露出所有面目而確為被告本人等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02頁、第111~114頁),被告既於告訴人鐘翠玲失竊時間點出現在告訴人鐘翠玲住處附近,且其刻意遮掩面貌、狀甚鬼祟,顯見係正欲行竊取他人財物之非法行為,輔以被告於半小時後即持鐘翠玲郵局金融卡犯事實欄一(五)(六)所示之犯行,而已認定如前,顯見進入告訴人鐘翠玲住處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鐘翠玲郵局金融卡為林宗君所交付云云,然林宗君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憑(院二卷第162-1頁),若果如被告所辯鐘翠玲郵局金融卡案發時為林宗君所交付,衡情被告初於警、偵階段,應會要求傳喚林宗君以調查如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明清白,然被告於警、偵、審時根本未置一語要求,甚且從未提及有林宗君此人,反刻意選在林宗君死亡後之107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辯詞,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捏造予已死亡之人,被告上開所辯,不過為本院審理時所臨訟虛捏之幽靈辯詞,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鐘翠玲上開物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臨訟無稽卸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另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告訴人林朝陽、被害人紀淑敏、告訴人鐘翠玲住處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均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三)犯行時,係將被害人紀淑敏住處大門門鎖破壞後入內行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及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林朝陽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其以同一偽冒林朝陽本人名義以承租機車之目的,而同時觸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五)犯行部分,在「愛國超市(德賢店)」前後1分鐘內分別刷卡消費2次,以及就事實欄一(六)犯行部分,在「小北百貨(右昌店)」前後2分鐘內分別刷卡消費2次,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屬接續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犯行部分,其於簽帳單上偽造鐘翠玲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辯稱事實欄一(五)(六)二次犯行間為接續行為,然被告係持鐘翠玲郵局金融卡分至不同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其刷卡消費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各別獨立之犯行,此處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再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5號、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3案),嗣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觀被告先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依然再犯同一犯行,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六罪(尤指行為態樣相近之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於刑罰裁量上,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有期徒刑8月)而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及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而以被告正值壯年時期而具勞動力、自陳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竟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甚變造他人證件、偽造文書方式用以租賃交通工具而掩飾其他竊盜犯行,又再持竊取之他人金融卡片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再向其他商家詐取財物,絲毫未顧慮上開所為造成眾被害人莫大生活上之不便與心理負擔,又所為均為圖個人享受,並非出於緊急原因或維繫生活、生命所必要,均顯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當。另審酌被告扣除前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竊盜及各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行遭司法單位追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甚差。至被告犯罪造成眾被害人受經濟損失,然被告全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末就就犯後態度以觀,被告犯後對其所犯,僅部分陳明所犯細節及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其餘則於偵審階段一再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是其犯後態度甚差,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認應分別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五)
(六)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四)犯行間,與事實欄一(二)(五)(六)犯行間,其犯罪時間仍屬集中,其犯罪型態大抵相似,且所為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及編號(二)(四)(五)犯行部分,各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五)(六)所定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林朝陽公事包一個、平板電腦1台、現金5,000元,犯事實欄一(三)所竊得被害人紀淑敏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6,000元,犯事實欄一(四)所竊得告訴人鐘翠玲行李袋及手提包各1個、現金25,000元,犯事實欄一(五)所詐得峰牌香煙2包及七星牌軟包香菸2條(價值合計240+1,890元=2,130元),犯事實欄一(六)所詐得檜木四方墊1個、七星牌香菸1條、峰牌香菸1條及威士忌1瓶、購物袋1只(價值合計2,489+1,201元=3,690元),雖均未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林朝陽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犯事實欄一(四)所竊得告訴人鐘翠玲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因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些物品屬於個人專屬物品,證件、卡片及存摺部分倘經各該所有人申請註銷並為補發申請,原件即已失去功用,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變造告訴人林朝陽駕照部分,惟既未扣案,又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除去被告大頭照片後,所剩餘之駕駛駕照本體,仍為告訴人林朝陽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事實欄一(五)(六)偽造之簽帳單,均已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而在「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朝陽」之署名合計2枚,犯事實欄一(五)簽帳單上偽造之「鐘翠玲」署名1枚,犯事實欄一(六)簽帳單上偽造之「鐘翠玲」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主文欄│├───┼────────────────────────┤│(一)│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事包壹個、平板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象│││機車租賃契約書內「林朝陽」署名貳枚沒收。│├───┼────────────────────────┤│(三)│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行李袋及手提包各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鐘翠玲」署名壹枚沒收。│├───┼────────────────────────┤│(六)│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鐘翠玲」署名貳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