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 魏金福 被告 張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書影本,原告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1年9月30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2年3月6日(本院按被告前於91年3月21日即有入境紀錄)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里○○00○0號共同住居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其間亦有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於93年4月23日再入境臺灣亦住居於上揭處所,共同住居約一年多,被告即離家不知所蹤,不知去向,在臺已為逾期居留,其間尚有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期間,被告亦不知所蹤,音訊杳然,無法聯繫,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嗣於
104年2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為警查獲,於104年3月30日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而原告經警通知始知上情,迄今已經超過1年半,兩造無法聯繫,亦無任何回應,被告前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自有婚姻以來,即無感情基礎,被告來臺後只為工作賺錢,實際上亦無長期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早有破綻,現在原告年紀已大,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001571號函及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一年多,未明緣故即離家,嗣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延期居留,行政訴訟期間,又逕自離去,在臺居留期間,逕自工作賺錢,終遭警查獲後強制出境返回大地區未再與原告聯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91年3月21日入境、於同年9月19日出境、92年3月6日再入境、於同年9月5日再出境,93年4月23日再次入境(以上即約每半年入出境一次)、104年3月30日強制出境,在臺期間,於96年5月已經逾期居留,經主管機管不予許可延期,兩造曾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嗣在臺違法居留於104年2月12日經警查獲經強制出境等情,有該署105年2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50008057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談話筆錄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辦出境申請書等件負卷足憑,另經依上開文書所登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囑託送達相關訴訟,經通知被告合法收受後,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在卷可憑,被告未到場陳述,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自90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後,被告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即離家他去,未實際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經失去兩造婚姻之意義;即令被告於104年間為警查獲時,亦自稱(西元)2004年5月25日以探親名義來臺,來臺事由係因跟魏金福結婚,原住居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合興36之4號,逾期後就沒住,居住期限至2007年5月24日,逾期居留期間有時住中、南部,本月(104年2月)住新北市永和區朋友家中,逾期居留期間打零工維生等語,似此,可徵原告主張上情亦非虛構,若此,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並未實際上共同生活,僅為自顧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則婚姻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後又不共營婚姻生活,維繫家庭,而被告經不予許可延期居留,原告亦為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態度復然同前,更無同居共同生活維護婚姻之意,仍逕自離家他去,原告亦不積極對待找尋,顯然兩造均無維持或修復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上揭所得事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可較重歸責於被告,殆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