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三略以:「對於第一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一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