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寶林為瘖啞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朱泳樺 監督管領之自由時報1份、舒跑運動飲料、健酪原味乳酸飲料各1罐(售價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朱泳樺發覺,乃報警處理而獲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寶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泳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復為重度多重障礙人士,同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考見,本院衡其謀生能力較常人為差,乃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已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罪行為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屬低;為供己閱覽及食用而竊盜之犯罪目的及動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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