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處罪刑確定,依現場錄音光碟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謝靜瑜 係虛偽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然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罪,係本於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並據被害人即證人 陳健富 、證人謝靜瑜、 廖寓堅 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等卷證所得心證而判斷,業據載明本院確定判決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稱:伊未表示「搬瓦斯桶開瓦斯」,而係稱要在住家開瓦斯行,目的要讓告訴人陳健富以同理心思考問題,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已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及心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至於聲請意旨持案發日(即101年10月19日)現場錄音光碟,指此錄音光碟可證明聲請人在現場僅稱「開瓦斯行」,並非如證人謝靜瑜所證述「搬瓦斯桶來補習班門口」,據以主張證人謝靜瑜作偽證云云。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證一(即舉1-2):101年10月19日現場錄音譯文」,載有「(聲請人稱)叫他過來談,沒辦法,你要原諒我,我要給你壓力,他才會出來,不然我明天就擺6個鋼…,然後這邊開瓦斯行,招牌就掛起來,大概花五仟塊,就搞定」等語,顯見聲請人當日於現場確曾稱擺東西(應是瓦斯鋼瓶),在這邊開瓦斯行等語,核與證人謝靜瑜在本院作證時所證述「有聽到王玉文說要把瓦斯桶搬到補習班門口」、「我有聽到王先生說那我就搬瓦斯桶來」、「(問:你在偵查中說有聽到被告說要『帶』瓦斯桶,為何今日又說他要『搬』瓦斯桶到補習班?)我的意思是一樣的,但是他確實有說他要把東西帶到補習班。(問:被告有無說要開瓦斯行?)這個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審理筆錄節本,即舉1-1),顯見證人謝靜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門口,確曾揚稱要擺6個(瓦斯)鋼(瓶),至於聲請人要在該處開瓦斯行,則未聽到等情,矧證人謝靜瑜因當時係補習班下課時間,家長前來接送小孩下課,為安撫家長、小孩情緒,致一時未聽聞被告稱要開瓦斯行,亦難謂其係故意虛偽陳述,且在補習班門口或聲請人住家開設瓦斯行,對於毗鄰而立之補習班確實隱藏有對學童人身安全之虞慮,家長可能因此不讓學童前來該處補習,對於告訴人陳健富而言,亦是對財產之惡害通知,是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而證人謝靜瑜倘有意作偽證,何須隱匿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足見證人謝靜瑜確實係就當日現場發生經過情形,就其所聽問如實證述,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核與卷證相符。又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謝靜瑜於本院之證詞係虛偽證言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當,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謝靜瑜有虛偽陳述作偽證之客觀證據(即當日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即卷附錄音光碟1片及舉1-1之譯文),並未證明證人謝靜瑜之證詞虛偽,已如前述,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謝靜瑜觸犯偽證罪之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意旨尚不能據此證明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係因謝靜瑜之證言虛偽,是聲請意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綜上,再審聲請人以本件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