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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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子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沈幸柔 」署名壹枚(含複寫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 呂振宗 」,更正為「沈幸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沈幸柔」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沈幸柔」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自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名,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再交付予掣單舉發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沈幸柔」本人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為警攔停,為逃避員警告發其無照駕駛之犯罪動機,冒用其姊沈幸柔之名義,造成沈幸柔及交通管理機關之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獲得沈幸柔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沈幸柔」署名壹枚(含複寫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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