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王清財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4),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中,經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陸債券為變換提存物聲請後,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業再次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准予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陸債券變換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執行,迭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終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如聲請人上揭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029號裁定、90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9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46號、93年度存字第73號、96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