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洪劉雲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1101),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蒙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102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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