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淑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31日5時11分許,經少年 林珉安 騎乘後搭載楊淑芳之女 李育萱 ,行經高雄市○○○○○路,雖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李育萱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550號裁定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行政機關竟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㈡經查:⒈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99年1月31日5時11分許,經少年林珉安騎乘後搭載楊淑芳之女李育萱,行經高雄市○○○○○路,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固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然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4259號號函1紙存卷可佐,且異議人亦非無從知悉該車之實際駕駛人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進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意旨,而處罰該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亦應無違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認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云云,惟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以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優先考量,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雖異議人之女李育萱因本件競駛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550號裁定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然此係為導正少年觸法或偏差行為,藉以收輔導、教育功效之保護處分,並非專門針對不法行為施以刑罰懲罰,具有制裁、應報作用之刑事法律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餘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合,茲異議人以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先處罰駕駛人林珉安,才能制止飆車行為,且抗告人即車主楊淑芳在收到違規單時,一直在等待警方移送公共危險罪之偵辦、判決結果,但卻於99年11月間收到交通局裁決書,以致拖到現在,抗告人為單親媽媽,請鈞院從輕發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楊淑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
99年1月31日5時11分許,經少年林珉安騎乘後搭載抗告人楊淑芳之女李育萱,行經高雄市○○○○○路,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固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份在原審卷第9頁、第3頁可參;且抗告人之女李育萱因本件競駛飆車之公共危險事件,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550號裁定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有該宣示筆錄1份在原審卷第4頁足憑。
㈡抗告人雖仍抗辯: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而係少年
林珉安所駕駛等語。然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4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4259號號函1紙在原審卷可佐,且抗告人之女李育萱與林珉安為上開公共危險事件之同案少年,抗告人亦陪同其女出庭,有該宣示筆錄在原審卷可稽,足見其亦知悉該車之實際駕駛人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根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進而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意旨,而處罰該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經核亦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認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云云。
惟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以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優先考量,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雖抗告人之女李育萱因本件競駛飆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
550號裁定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然此係為導正少年觸法或偏差行為,藉以收輔導、教育功效之保護處分,並非專門針對不法行為施以刑罰懲罰,具有制裁、應報作用之刑事法律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餘地。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抗告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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